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重上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慧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貳佰柒拾捌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對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3萬8,000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4萬3,27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