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貳佰柒拾捌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對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3萬8,000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4萬3,27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