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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重上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和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佳鎮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玖拾萬柒仟肆佰肆拾參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4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0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0,052,380元(見原審卷四第379頁),嗣送達予兩造後均未據聲明不服(見原審卷四第381、383頁),業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故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20,052,380元。揆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收文章之日期為115年4月29日,自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依上開標準計算後,上訴人應補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數額為3,907,443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