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陳佳鎮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暨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佰玖拾萬柒仟肆佰肆拾參元,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次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
當事人應受
拘束。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4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0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0,052,380元(見原審卷四第379頁),嗣送達予兩造後均未據聲明不服(見原審卷四第381、383頁),業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故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20,052,380元。
揆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收文章之日期為115年4月29日,自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依
上開標準計算後,上訴人應補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數額為3,907,443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