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佘惠娟
沈汀君
蕭春進
陳明宏
吳文山
林美足
共 同
陳奕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113年度重訴字第8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柒拾捌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起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壹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58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訴人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本件上訴人係於113年7月30日起訴(見原審卷第9頁之法院收狀戳之日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7年9月1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29日所生之利息281萬5,107元[計算式:9,580,000×(5+321/366)×5%=2,815,1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39萬5,107元(計算式:9,580,000+2,815,107=12,395,10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1,120元,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9萬5,842元(見原審卷第5頁),尚不足2萬5,278元(計算式:121,120-95,482=25,278)。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5,27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
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58萬元,及自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39萬5,107元(計算式:9,580,000+2,815,107=12,395,10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1,680元,上訴人僅繳納14萬3,763元(見本院卷第11頁),尚不足3萬7,917元(計算式:181,680-143,763=37,917)。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7,91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