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方旭郎
複 代理 人 張嘉淳律師
兼 上一人
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意捷
寬心文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思賢
被 上訴 人 林光燿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美惠
追 加被 告 許根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關於上訴人追加威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根樹為被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又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
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
參照)。另同條項第5款所謂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係指依
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
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
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
債權人除得對
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
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故連帶之債之
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
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彩虹餘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彩虹餘公司)、朱春蕙、許藏介、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豐公司)、蕭嘉豪律師(即劉鑫錐之遺產管理人)、寬心文集有限公司(下稱寬心公司)、林光燿(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與彩虹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春蕙、實際負責人許藏介簽訂合作及出資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且自106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5日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1,702萬8,000元予朱春蕙、許藏介作為彩虹餘公司之營運資金,並依約得實質參與彩虹餘公司之經營。然彩虹餘公司、朱春蕙、許藏介明知積欠伊高額債務未清償,經山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鑫錐同意及協助,故意使用山豐公司刷卡機將所經營門市收取之貨款,陸續將收得帳款挪用至山豐公司隱匿;復將公司應收帳款及業務交予寬心公司,由彩虹餘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然以寬心公司帳戶收受款項,寬心公司及其
斯時法定代理人林光燿均協助彩虹餘公司隱匿財產,是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屬故意不法侵害伊對彩虹餘公司之債權即有
執行名義債權728萬5,000元、支票債權571萬5,000元,違反刑法第356條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先位擇一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同法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一部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伊728萬5,000元本息。如認先位無理由,因山豐公司、劉鑫錐、寬心公司、林光耀確實收受彩虹餘公司之業務或資產,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彩虹餘公司受有損害,又因伊對彩虹餘公司有上開債權存在,彩虹餘公司
迄今怠未行使其權利,備位依民法第242條、同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代位彩虹餘公司向山豐公司、寬心公司請求返還728萬5,000元本息,並由伊代為受領。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364號案件審理中,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繫屬中復以威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許根樹提供刷卡機給彩虹餘公司,收取彩虹餘公司國美館商店之銷售收入,而認其等與被上訴人共同隱匿彩虹餘公司財產,侵害其債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同法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而追加威登公司、許根樹為被告,
並聲明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728萬5,000元本息
等情。
三、
經查,蕭嘉豪律師、追加被告威登公司均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121至125頁),追加被告許根樹經本院函詢是否同意追加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4年8月21日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
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3、101、113至119頁),且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與威登公司、許根樹間核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其
所稱威登公司、許根樹提供刷卡機予彩虹餘公司之行為,與其所主張其他被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事實亦非屬同一,
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所定要件。又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後,業經原法院於112年10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見原審卷一第9頁、卷三第127至139頁),是威登公司、許根樹於第一審均未參與訴訟程序,上訴人係於第二審程序繫屬中之114年8月15日始具狀表示追加上二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1至29頁),對其等審級利益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難謂無重大影響,實有害追加被告之程序權保障,依
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追加,均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從而,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威登公司、許根樹為被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