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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重上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吳坤碧  


            林泉盛  
            陳水火  
            楊詠麟  
            鍾秋娥  
            趙品清  
            黃王麗娜
            林麗仙  
            黃耀慶  
            趙品鈞  
            陳曾寶鳳

            張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瑞政律師
            沈明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文琳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四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被上訴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2年者,不得充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此為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準用第30條第2款所明定。又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規定,董事長係由董事互選之,是董事長兼具董事身分,如董事有公司法第30條各款情形而當然解任,其董事長身分亦無所附麗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李太行有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準用第30條第2款所定「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之當然解任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碩晟公司原任董事長李太行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判處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確定在案,且其刑度在有期徒刑1年以上,尚未執行等情,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刑事判決、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9至345頁、卷四第269至277頁)。依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2款規定,李太行之董事資格於113年4月25日當然解任,碩晟公司自斯時起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為訴訟行為。從而,聲請人為續行本件訴訟,聲請為碩晟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碩晟公司僅有唯一董事即李太行(見本院卷四第270頁),於其當然解任後,無其他董事得以任特別代理人,經發函徵詢該公司監察人李育妘(原名李雨倫)、全體股東張馨文、李之為、鄧光淳、鄧光珽、何玉英、林定孝之意願,無人回覆有意願為碩晟公司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四第75至119頁)。而吳文琳律師原即為碩晟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了解本件原因事實經徵詢其意願後,表達有意願擔任該公司特別代理人一職(見本院卷四第50頁),則由其代理碩晟公司進行本件訴訟,應屬適當,爰依聲請選任其為碩晟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