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王昆浩即泳慶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
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7日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9萬2,083元,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4年6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
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4年7月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駁回,並於114年7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
可參(本院卷第27至28之1頁)。上訴人經相當期間,
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原法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29至43頁),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