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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重上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華  
上  訴  人  王昆浩即泳慶企業社


上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7日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9萬2,083元,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4年6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4年7月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駁回,並於114年7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27至28之1頁)。上訴人經相當期間,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原法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至43頁),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