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格林亞詩特國際洋行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雖曾
聲請訴訟救助,但第一審法院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
期間,亦不因而停止進行;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如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業經合法送達,已逾相當期間,第二審法院自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53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臺北地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裁定命
渠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同年6月2日送達上訴人格林亞詩特國際洋行設立址、同年月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古智雄陳報之地址(重上卷第25、27頁)。而上訴人雖另聲請訴訟救助,
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駁回
渠等聲請,該裁定亦分別於同年8月6日送達上訴人格林亞詩特國際洋行設立址、同年8月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古智雄陳報之地址(聲字卷第13、15頁),復經本院於同年8月4日函知上訴人
上開原審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仍有效力,請於該函文送達5日內如數繳納等語,該函文亦分別於同年月6日送達上訴人格林亞詩特國際洋行設立址、同年月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古智雄陳報之地址(重上卷第49、51頁)。
詎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臺北地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
可稽,依上開所述,渠等上訴自
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劉奕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