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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重上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格林亞詩特國際洋行

法定代理人  古智雄  

上訴 人  安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凱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第一審法院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而停止進行;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如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業經合法送達,已逾相當期間,第二審法院自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53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臺北地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裁定命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同年6月2日送達上訴人格林亞詩特國際洋行設立址、同年月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古智雄陳報之地址(重上卷第25、27頁)。而上訴人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駁回渠等聲請,該裁定亦分別於同年8月6日送達上訴人格林亞詩特國際洋行設立址、同年8月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古智雄陳報之地址(聲字卷第13、15頁),復經本院於同年8月4日函知上訴人上開原審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仍有效力,請於該函文送達5日內如數繳納等語,該函文亦分別於同年月6日送達上訴人格林亞詩特國際洋行設立址、同年月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古智雄陳報之地址(重上卷第49、51頁)。上訴人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臺北地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依上開所述,渠等上訴自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劉奕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