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永準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羅志強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2,964元,本院
乃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
惟其逾期
迄未補正(見本院卷第201、207至211頁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