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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重上字第 4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李京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新臺幣伍拾貳萬零玖佰伍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不補正駁回上訴。
  理 由
一、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4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78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本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2萬0,9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52萬0,950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