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李京倫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貳萬零玖佰伍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4項規定自明。二、
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78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52萬0,9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
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52萬0,950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