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李京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3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7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本院業於114年11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2日送達,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可稽(見本院卷第235、241-245頁)。則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邱靜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