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春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耀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員工即訴外人傅明宗、黃展英在博客來網站購買伊所需之文具,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訛稱:因重複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重複扣款之詐術,各於附表編號1、3及2、4至7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
所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09萬9,879元(下稱
系爭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名稱及
持有人」欄所列之人(下合稱帳戶申設人)申辦之「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欄所載帳戶(下合稱第一層帳戶)內,帳戶申設人
旋將系爭匯款轉匯至其等向被上訴人申辦如附表「轉匯之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下合稱系爭幣託帳戶)內,並立即換為等值虛擬貨幣後,提領至外部虛擬通貨錢包。被上訴人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為業,於審查客戶身分時,未依民國107年11月7日修正通過洗錢防制法(下逕稱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4項,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10年6月30日制訂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應確認客戶身分、第3款第4目確認客戶身分時應包含瞭解業務關係目的及性質、第4款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第4條第1款及第5款若疑似使用人頭或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時,應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第5條第2款對客戶業務關係中之交易詳細審視、第12條第1項第1款應建立交易監控政策及程序等規定,確實確認客戶身分,並於疑似使用人頭設立帳戶時,應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持續監控;亦未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應留存必要交易紀錄至少5年,及系爭辦法第10條第3款保存之交易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交易、第4款確保能將相關資料迅速提供權責機關等規定,保留交易紀錄;復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對疑似犯洗錢防制法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申報,及系爭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應檢視監控紀錄是否疑似洗錢等規定,對於疑似洗錢之交易向調查局申報,致詐騙集團成員輕易將系爭匯款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迅速提領一空,而無從追討,被上訴人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如數賠償伊之損害。另被上訴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匯款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伊不當得利。以上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909萬9,8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9萬9,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幣託帳戶係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申設之虛擬帳號,專供用戶匯入虛擬通貨交易款項所用,該等帳戶對應伊在該銀行開立之實體信託帳戶,帳戶內資金屬用戶所有,伊無權自行支用,且帳戶內存款業經轉出,伊亦未因系爭匯款輾轉匯入系爭幣託帳戶而受有任何利益。又伊於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前,已依系爭辦法第3條規定確認各客戶之身分,包含取得客戶姓名、出生日期、戶籍或居住地址、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國籍,雖取得部分客戶身分證件照片或自拍照片模糊不清,
惟應在系統容許錯誤範圍內。又系爭幣託帳戶是否遭詐騙集團使用,須有交易完成,經警察單位將帳戶申設人列為洗錢防制法中之洗錢行為者,始可能知悉,任何公司之系統均無法於申辦帳戶時即發現係為供詐騙集團所用,不可能於確認客戶身分階段判斷是否疑似使用人頭帳戶,而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另伊內部對交易有監控機制,監控流程均符合規定,國內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亦均依系爭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保留5年。又金管會對伊裁處所列:未瞭解高風險客戶財富來源及設定數值不同之門檻、未辨識法人客戶之實質
受益人、未對客戶交易狀況持續審查及更新風險評估、伊無法提供所有客戶所持有各幣種之顆數餘額,且無法提供歸集至境外交易所之虛擬資產已全數回收之交易資料、部分客戶交易符合公司所訂可疑交易
態樣,未觸發警示及調查等缺失意見,均與
本件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上訴人員工傅明宗、黃展英在博客來網站購買上訴人所需之文具,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訛稱:因重複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重複扣款之話術,各於附表編號1、3及2、4至7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帳戶申設人之第一層帳戶內,合計909萬9,879元,旋即轉匯至系爭幣託帳戶內,再立即交換為等值虛擬貨幣後,提領至外部虛擬通貨錢包。系爭幣託帳戶係被上訴人向遠東商銀申設之虛擬帳號,該等帳戶入帳對應之實體帳戶為帳戶申設人所有
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遠東商銀113年3月28日(113)遠銀總數位金字第155、156、157、158、159號函、113年1月16日(113)遠銀總法金字第53號函等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7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以上各節,均
堪認定。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匯款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
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應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者為限,始應負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4項及系爭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第3條第3款第4目、第3條第4款、第4條第1款、第5款、第5條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未確實確認客戶身分,並未於疑似使用人頭設立帳戶時,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持續監控,致詐騙集團成員輕易將其系爭匯款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迅速轉出一空
云云,
惟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指定之
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第1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系爭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第3條第3款第4目、第3條第4款規定,本事業(即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應確認客戶身分。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前款規定於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㈠姓名。㈡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㈢出生日期。㈣國籍。㈤戶籍或居住地址。查,帳戶申設人劉哲綸於111年4月22日、黃燦昕於111年4月18日、陳喬偉於111年4月15日、鐘婕恩於111年4月26日、李建輝於111年4月27日、楊嘉玉於111年4月28日及温雅琳於111年4月22日申設系爭幣託帳戶時,被上訴人有要求其等填寫姓名、電子信箱、電話、生日、性別、身分證證號、戶籍地址、職業、資金來源、國籍,並需拍攝其等身分證正、反面及自拍照片上傳以完成驗證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管理後台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2、147至152、156、161至166、170、175至180、184、188、190至193、196、201、203至206、210、214至217、219、222、226至231頁),可見其已透過
上開方式辨識及驗證系爭幣託帳戶之申設人之身分確為無疑,並非他人冒名開戶,
難認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範所定確認客戶身分之義務。
⑵系爭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本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時,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建立業務關係,應
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查,本件係各帳戶申設人本人申辦系爭幣託帳戶,並非以匿名、假名為之,且申辦時尚未交易,警察機關亦無留存各帳戶申設人之帳戶曾被列為警示帳戶之紀錄,實無法判斷帳戶申設人於申辦帳戶是否欲交付他人使用,而查知係人頭帳戶,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前開義務。
⑶系爭辦法第4條第5款規定,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
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本事業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雖劉哲綸提供之自拍照片為閉眼照(見本院卷一第152頁),且其提供之身分證反面照片左側有一列文字遭截圖而未顯現(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楊嘉玉所提供之身分證反面照片模糊不清(見本院卷一第214頁),惟稽以系爭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係課以從事虛擬通貨平台業務之事業,於建立業務關係時,應確認客戶身分並核對其姓名、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出生日期、國籍及戶籍或居住地址之義務,此規定立法目的
乃在貫徹「認識你的客戶」(Know Your Customer,KYC)原則,藉由實質確認交易主體之身分資訊,以建構金融交易之透明度,嚴防非法資金透過匿名或虛偽帳戶進行流轉,進而達成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公共利益。縱劉哲綸及楊嘉玉自拍照片、證件照片之局部影像品質不佳,然其等提供之身分證正面照片,已足清楚辨識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流水控管號碼、出生日期及國籍,其他文字資訊亦
核與官方資料相符(如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等),已足使電腦系統及審核人員辨識其等身分之真正,可認被上訴人提供之電腦核對系統應有達成系爭辦法所欲落實之身分識別功能。又身分辨識系統具有高度數位化特質,身分證明文件之影像清晰度往往受限於申請人之拍攝技巧、拍攝設備、光源或網路傳輸壓縮等外部因素,若要求業者對於每一影像瑕疵均負擔絕對之排除義務,恐逾越一般理性專業經營者之期待可能性,與
比例原則相悖,業者若已依
法令要求建立標準作業程序,且在大部分情況下均能有效執行身分驗證,對於少數影像存有局部清晰度不足之瑕疵,若未致身分重疊或冒用之具體風險,即不應概括認定其審核機制存有系統性漏洞或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另被上訴人提供之後台資料之「影像品質」欄位記載影像清晰、無反光、無陰影之審核均劃記「X」(見本院卷一第148、162、164、176、178、189、191、202、204、215、217、227、229頁),惟細繹上開資料,無論帳戶申設人提供之照片清晰
與否,上開影像品質欄位三個審核標準均一致註記「X」,
可徵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審核功能係於
本案發生後增加,事後調出之後台資料亦會顯示此次審核功能,惟因並無該審核行為,故均會記載「X」等語,應非虛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辦法第4條第5款云云,
洵非可採。
⑷系爭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本事業應對客戶業務關係中之交易進行詳細審視,以確保所進行之交易與客戶及其業務、風險相符,必要時並應瞭解其資金來源。上訴人主張:帳戶申設人開戶完成後,被上訴人未詳細檢視其等註冊時提供之財務文件及預期交易金額是否足以支持註冊後之交易規模及瞭解資金來源(例如:註冊時稱月薪3萬元甚至無業,且名下無財產,竟於註冊後旋即進行數百萬元之交易),違反前開規定云云。惟該款
所稱「審視」,乃就進行交易之交易金額、流向為之,而附表「轉匯之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交易為帳戶申設人第一次且唯一之交易,被上訴人實無從透過審視該筆交易金額與帳戶申設人之財務能力不符,及時阻止系爭幣託帳戶為詐騙集團所用,或即時追還,自難認被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或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而受有損害。
⑸系爭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建立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並得利用資訊系統輔助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其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應定期檢討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劉哲綸、黃燦昕及陳喬偉帳戶發送虛擬資產至同一外部錢包,卻未辦理審查及交易調查,違反前開規定云云。惟
觀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要求業者建立系統性之風險過濾機制,藉由大數據監控與行為模式分析,辨識異常、規避或具洗錢特徵之趨勢性行為,以判斷帳戶是否有進行疑似洗錢、資恐之交易。而「轉匯之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交易,均為帳戶申設人第一次且唯一之交易,且於轉匯當日隨即遭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迅速提領一空,被上訴人無從依前開規定進行持續監控,已難認被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且不論其內部監控移轉之成效如何,均難認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而受有損害。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2、3項規定,及系爭辦法第10條第3款、第4款規定,未保存交易紀錄,致伊無從追償云云。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2、3項規定,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因執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交易,應留存必要交易紀錄。前項交易紀錄之保存,自交易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5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
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項留存交易紀錄之
適用交易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系爭辦法第10條第3、4款規定,本事業應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與客戶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保存之交易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四、對權責機關要求提供交易紀錄及確認客戶身分等相關資訊時,應確保能夠迅速提供。查,系爭匯款輾轉匯入系爭幣託帳戶後,金流如附件所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金流途徑足參(見本院卷二第381至387、391至409頁),並為上訴人不爭執
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79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留存交易紀錄,且
司法機關要求提供交易紀錄時,亦能提供,是上訴人前開主張,
洵屬無據。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3項規定,及系爭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對於疑似洗錢之交易未向調查局申報等語。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第1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犯罪係指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同法第15條之犯罪係指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而言。次按本事業對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申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對於符合依前項第2款規定所定之監控態樣或其他異常情形,應儘速完成是否為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檢視,並留存紀錄,系爭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帳戶申設人並非以冒名或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或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又帳戶申設人就匯入系爭幣託帳戶之款項,旋於同日換為等值虛擬貨幣後提領至外部虛擬通貨錢包,且係系爭幣託帳戶第一次且唯一之交易,被上訴人實難於系爭匯款轉換為等值虛擬貨幣時,即可辨識係在進行詐騙集團之洗錢行為,自無可能向調查局申報或檢視是否為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上訴人前開主張
亦屬無據。
⒌上訴人再舉被上訴人曾遭金管會裁罰,以證明被上訴人於本案有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云云。查,金管會於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25日間對被上訴人進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專案檢查,發現被上訴人有:未瞭解申請註冊客戶與公司建立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對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模糊不清之客戶仍核准辦理註冊、部分客戶於註冊時提交之財務文件及預期交易金額,難以支持其後續實際從事之交易規模、對涉及詐騙之不同客戶發送虛擬資產至同一外部錢包地址,未辦理審查及交易調查,以暸解客戶間之關聯性、客戶審查作業品質並重新確認客戶身分、對於可疑交易態樣設定之監控均為固定門檻值,而未與客戶之風險等級相關聯等缺失,有金管會113年11月25日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48390號裁處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06頁),惟金管會於前開期間所列缺失,係屬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4項、系爭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第3條第4目、第4款、第4條第1款及第5款、第5條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項,而本件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事,或因違反而致上訴人受損,既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採憑。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系爭辦法之相關規定,均非有據,且上訴人並非在被上訴人開戶交易虛擬貨幣之客戶,雙方間無契約或一定之特殊關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輾轉匯入系爭幣託帳戶之款項,自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關於第一層帳戶內款項轉入系爭幣託帳戶後,輾轉再換為虛擬貨幣之行為,
核屬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及經濟活動,亦不能概指為侵害行為,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法性或歸責性,自難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匯款本息,為無理由:
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依遠東商銀113年3月28日(113)遠銀總數位金字第155號函記載:「查臺端於111年5月1日15時42分許匯至陳喬偉於中華郵政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新臺幣999,998元款項……旋於同日15時43分許再轉匯至本行客戶(下稱「幣託公司」)供其用戶(即陳喬偉)使用之虛擬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係幣託公司提供予各別用戶匯入虛擬通貨交易款項之專屬收款帳號,下稱「本帳號」),而本帳號所對應之幣託公司信託實體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信託實體帳戶」乃幣託公司依法於本行開立之信託專戶,『該帳戶内之資產則屬於幣託公司各用戶所存放之出入金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及該銀行113年3月28日(113)遠銀總數位金字第156、157、158、159號函及113年1月16日(113)遠銀總法金字第53號函,就關於帳戶申設人黃燦昕、鍾婕恩、李健輝、楊嘉玉、溫雅琳所有之系爭幣託帳戶之管領,均亦為相同意旨之記載(見原審卷第68、72、74、75、77頁),可見系爭幣託帳戶內之款項係屬各用戶即帳戶申設人所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幣託帳戶並無實際管領之權利;且參之上開各函文均記載:款項自第一層帳戶匯入系爭幣託帳戶後,於同日交換為等值虛擬通貨,並立即被轉提至外部虛擬通貨錢包,故前開帳號對應之信託實體帳戶各於1l1年5月1日、2日、3日已無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68、70、72、74、75、77頁),足見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匯出系爭匯款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應屬無據。上訴人雖主張:本案上訴人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益被上訴人財產,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匯款之利益,且無受領並保有系爭匯款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系爭匯款云云。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無論何者,均以受款人確實受有利益為要件。查,
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由帳戶申設人將系爭匯款轉匯至系爭幣託帳戶,非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侵害行為所致,且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9萬9,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江春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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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原審卷第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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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遠東商銀113年3月28日113遠銀總數位金字第159號函(見原審卷第65、67、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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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遠東商銀113年3月28日113遠銀總數位金字第155號函(見原審卷第69、70頁) |
| | |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遠東商銀113年3月28日113遠銀總數位金字第156號函(見原審卷第71、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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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遠東商銀113年1月16日113遠銀總法字第53號函(見原審卷第73、74頁) |
| | | | | | | | | | 遠東商銀113年3月28日113遠銀總數位金字第158號函(見原審卷第75頁) |
| | | | | | | 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溫雅玟及溫雅琳111年7月27日調查筆錄(見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38號卷第13至17、39至43頁)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遠東商銀113年3月28日113遠銀總數位金字第157號函(見原審卷第76、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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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㈠劉哲綸部分:
⑴111年5月1日下午2時52分許,向被上訴人後台系統請求提領66,950顆USDT至外部地址TGaCWYUrjRLasgA666nodPVn6E584d1AeG,交易Hash值(即區塊鏈之鏈上公開交易識別碼)為668ba0000000c4c564fa3c6e31137cba0cb516600e0b4b7b83ab288b063f7d94。
⑵111年5月3日上午9時6分許,向被上訴人後台系統請求提領10顆USDT至外部地址TGaCWYUrjRLasgA666nodPVn6E584d1AeG,此際被上訴人已停止此帳戶之提領功能,阻止此筆提領。
㈡黃燦昕部分:
⑴111年5月1日下午3時23分許,向被上訴人後台系統請求提領63,220顆USDT至外部地址TGaCWYUrjRLasgA666nodPVn6E584d1AeG,交易Hash值為02Z000000Z000708a76b4832a688444ad6038ee0000000d73f4be1237a30cf28。
⑵111年5月1日下午4時24分許,向被上訴人後台系統請求提領13,520顆USDT至外部地址TGaCWYUrjRLasgA666nodPVn6E584d1AeG,此際被上訴人已停止此帳戶之提領功能,阻止此筆提領。黃燦昕隨即將此筆USDT賣得新台幣40萬0,807.637967元後,轉而重新向被上訴人後台系統請求提領新臺幣,並由被上訴人所阻攔。
⑶111年5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向被上訴人後台系統請求提領33.568785顆USDT至外部地址TGaCWYUrjRLasgA666nodPVn6E584d1AeG,此際被上訴人已停止此帳戶之提領功能,阻止此筆提領。
㈢訴外人陳喬偉部分:
⑴111年5月1日下午3時45分許,向被上訴人後台系統請求提領33,450顆USDT至外部地址TGaCWYUrjRLasgA666nodPVn6E584d1AeG,交易Hash值為e18ee7e6cca1b152ffa42fa126b16fbd56ff48eac218d2eb06b8ba1dd95af18b。
⑵111年5月2日上午12時33分許,向被上訴人後台系統請求提領10顆USDT至外部地址TGaCWYUrjRLasgA666nodPVn6E584d1AeG,交易Hash值為8bd212e004c9d9d941db11cdf6cbf900bbd84b1414e7c190fd0722d88911d102。
⑶111年5月3日上午9時3分許,向被上訴人後台系統請求提領10顆USDT至外部地址TGaCWYUrjRLasgA666nodPVn6E584d1AeG,交易Hash值為0000000f5868fdf58d13f38add349f214f833b357dd89e7e9d14cfa320065d09。
㈣鐘婕恩部分:
⑴111年5月2日上午12時29分許,向被上訴人後台系統請求提領32,578顆USDT至外部地址TNt62nitY4b1f5bbHPsjjNhpFnk5BMwB9C,交易Hash值為403e1c8b07a4dfd690fcec1bc4ac64d0a11a523f355f12f3afffbfda4945e8ac。
⑵111年5月3日下午2時19分許,向被上訴人後台系統請求提領20.200632顆USDT至外部地址TNt62nitY4b1f5bbHPsjjNhpFnk5BMwB9C,交易Hash值為cf217ae4139c5adf81b2a104bd576c8cb660c4f55b704bdd677ff0dff2eb76dd。
㈤李健輝部分:
於111年5月2日下午4時59分許,向被上訴人後台系統請求提領50,390顆USDT至外部地址TNqyTHnYyrDcJvw64tHsPDdcaaVMsgPS8Z,交易Hash值為Z00000000000eb97faff857c2d6b158df68239a6031d13a583afef01bf5d5760。
㈥楊嘉玉部分
於111年5月2日下午6時22分許,向被上訴人後台系統請求提領50,445顆USDT至外部地址TAxUdR5MdwYKZKfonkkhbMh6W79wEPXw9o,交易Hash值為bZ0000000000fed96276d77be994fa11d7ba4d838b489Z00000000000000e669。
㈦温雅琳部分:
於111年5月3日上午12時9分許,向被上訴人後台系統請求提領50,421顆USDT至外部地址TVCt2DLKr4u12YNBfZ2XRw4M1dDQRvphAV,交易Hash值為07483f7a1f9af659f73cfa5982Z00000000000f633ec9a385c9bd3bc0b5199c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