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黃南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2月24日對於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50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3萬8,734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115年3月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43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1頁),是
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