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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重上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黃南競  

上訴 人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壽暉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2月24日對於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50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3萬8,734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5年3月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1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