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林泓均律師
上 訴 人 鄒賴桂英
鄒正賢
鄒玉蓮
官寶妹
鄒日升
鄒夢婷
鄒玉枝
鄒珮鈴
房鄒水妹
吳鄒桂香
鄒雪英
鄒雪梅
鄒雪霞
鄒范燕鳳
鄒運鴻
鄒運添
鄒運明
鄒秀嫦
鄒秀蓉
鄒秀芳
鄒葉金双
鄒育衛
鄒淑貞
鄒淑美
鄒淑莉
鄒玉珍
劉鄒瑞玉
鄒瑞雲
鄒宜庭(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鄒佳穎(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鄒承恩(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鄒依純(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田秋鳳(即鄒本能之承受訴訟人)
鄒佳諺(即鄒本能之承受訴訟人)
鄒晴(即鄒本能之承受訴訟人)
鄒涵(即鄒本能之承受訴訟人)
上3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2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給付逾如附表四所示本息,及該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鄒賴桂英、鄒正賢、鄒玉蓮、官寶妹、鄒日升、鄒夢婷、鄒玉枝、鄒珮鈴、房鄒水妹、吳鄒桂香、鄒雪英、鄒雪梅、鄒雪霞、鄒范燕鳳、鄒運鴻、鄒運添、鄒運明、鄒秀嫦、鄒秀蓉、鄒秀芳、鄒葉金双、鄒育衛、鄒淑貞、鄒淑美、鄒淑莉、鄒玉珍、劉鄒瑞玉、鄒瑞雲、鄒明芳、鄒宜庭、鄒佳穎、鄒承恩、鄒依純、田秋鳳、鄒佳諺、鄒晴、鄒涵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鄒賴桂英、鄒正賢、鄒玉蓮、官寶妹、鄒日升、鄒夢婷、鄒玉枝、鄒珮鈴、房鄒水妹、吳鄒桂香、鄒雪英、鄒雪梅、鄒雪霞、鄒范燕鳳、鄒運鴻、鄒運添、鄒運明、鄒秀嫦、鄒秀蓉、鄒秀芳、鄒葉金双、鄒育衛、鄒淑貞、鄒淑美、鄒淑莉、鄒玉珍、劉鄒瑞玉、鄒瑞雲、鄒明芳、鄒宜庭、鄒佳穎、鄒承恩、鄒依純、田秋鳳、鄒佳諺、鄒晴、鄒涵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鄒賴桂英、鄒正賢、鄒玉蓮、官寶妹、鄒日升、鄒夢婷、鄒玉枝、鄒珮鈴、房鄒水妹、吳鄒桂香、鄒雪英、鄒雪梅、鄒雪霞、鄒范燕鳳、鄒運鴻、鄒運添、鄒運明、鄒秀嫦、鄒秀蓉、鄒秀芳、鄒葉金双、鄒育衛、鄒淑貞、鄒淑美、鄒淑莉、鄒玉珍、劉鄒瑞玉、鄒瑞雲、鄒明芳、鄒宜庭、鄒佳穎、鄒承恩、鄒依純、田秋鳳、鄒佳諺、鄒晴、鄒涵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合計五分之三),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上訴人鄒本能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死亡,由其
繼承人田秋鳳、鄒佳諺、鄒晴、鄒涵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38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繼承系統表、鄒本能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繼承人戶籍謄本),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上訴人鄒賴桂英等人主張:日治時期新竹郡六家庄鹿場字十張犁59番之2、59番之3土地(下分稱59番之2、59番之3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為伊等之被繼承人鄒阿科、鄒德業、鄒德勝
與他人分別共有,鄒阿科、鄒德業、鄒德勝之
應有部分比例各為64分之6,系爭土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2月13日閉鎖登記,後經浮覆,編為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等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000土地於96年10月11日分割出新竹縣○○市○○段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之2、000之3、000之4土地,與○○000、000土地合稱○○5筆土地)。
嗣○○5筆土地
於97年間經新竹縣政府以竹北(斗崙地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區段徵收)予以徵收,系爭區段徵收完竣後,新竹縣政府分配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抵價地)予國家以為抵價。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參與區段徵收,中華民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如附表一補償利益欄所示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規定,求為附表一聲明欄所示之判決。三、
對造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則以:○○5筆土地
徵收當時管理機關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臺灣科技大學(下稱臺科大學),故不當得利之債務人應為新竹地檢署、臺科大學;又鄒賴桂英等人於82年10月8日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時即受有侵害,而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消滅時效應自該時起算,其等至111年10月6日始起訴請求,故鄒賴桂英等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決如附表二所示,另駁回鄒賴桂英等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國產署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國有財產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鄒賴桂英等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鄒賴桂英等人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國產署之上訴外,並為上訴聲明如附表三所示。國產署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
經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鄒阿科、鄒德業、鄒德勝與他人分別共有,鄒阿科、鄒德業、鄒德勝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64分之6,於昭和8年因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閉鎖登記;系爭土地已浮覆,59番之2土地與○○5筆土地之部分重疊,59番之3土地與○○000、000、000、000、000、000土地之部分重疊,○○000、000土地分別於73年5月29日、於82年10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000土地於96年間分割出○○000之2、000之3、000之4土地;系爭土地位置如原審卷㈠第35頁「使用自強段地號」所示;如附表一上訴人欄編號㈠、㈡、㈢所示之人各為鄒阿科、鄒德業、鄒德勝之繼承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23-124頁),
堪信為真。
六、鄒賴桂英等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雖經登記為國有,依法應回復為其等之被繼承人鄒阿科、鄒德業、鄒德勝與他人共有,嗣因區段徵收而喪失系爭土地
所有權,
惟其等得向受有徵收補償利益之國產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國產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
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
被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浮覆後於73年5月29日、82年10月8日起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編為○○000、000土地,至98年1月間完成系爭區段徵收登記時,系爭土地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審卷一第25-30頁之○○000、000土地登記簿、○○000、000之2、000之3、000之4土地異動索引),而
本件事涉國有財產之喪失與變更,
揆諸前揭說明,鄒賴桂英等人以國產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至於國產署辯稱不當得利之債務人應為新竹地檢署、臺科大學
云云,因其等僅係管理使用機關,並
非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區段徵收之利益自歸屬土地所有人,故國產署所辯,尚無足採。
㈡
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鄒阿科、鄒德業、鄒德勝與他人分別共有,鄒阿科、鄒德業、鄒德勝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64分之6,系爭土地已浮覆,於73年5月29日、82年10月8日起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編為○○000、000土地,位置如原審卷㈠第35頁所示,及如附表一上訴人欄編號㈠、㈡、㈢所示之人各為鄒阿科、鄒德業、鄒德勝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土地於82年10月8日已浮覆,則鄒賴桂英等人本於鄒阿科、鄒德業、鄒德勝之繼承人身分,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於斯時已當然回復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鄒賴桂英等人得請求國產署給付之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即凡欠缺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者,應返還其利益予權益歸屬對象。經查,系爭土地浮覆後,鄒阿科、鄒德業、鄒德勝之繼承人即鄒賴桂英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嗣中華民國將其管有之○○5筆土地參與區段徵收,於系爭區段徵收完竣後分配取得系爭抵價地(原審卷二第25-26、145、155頁之新竹縣政府函),然系爭抵價地之利益應歸屬鄒賴桂英等人,是國產署受有徵收補償之利益,係欠缺法律上原因,則鄒賴桂英等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國產署返還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
⒉次按,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
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是被徵收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以現金發給補償費,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經申請並經核定發給者,始得以抵價地折抵地價補償,故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得者,應為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而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經查,鄒賴桂英等人因區段徵收而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中華民國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是系爭土地浮覆後編為○○000、000土地,嗣分割為○○5筆土地,本件自應以徵收當時○○5筆土地之公告現值1平方公尺4,000元計算補償費(原審卷二第27-28頁之地價補償清冊);又本件徵收補償金之計算方式為○○5筆土地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並加計補償成數4成計算(同上卷第27-28、195頁之地價補償清冊、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93號公務電話紀錄表);查系爭土地位置如原審卷㈠第35頁「使用自強段地號」所示,面積合計為11,634平方公尺【計算式:90+340+269+952+203+1+352+647+3232+1538+4010】,徵收當時公告現值為1平方公尺4,000元,並加計4成數額計算,徵收補償金為6,515萬0,400元【計算式:11,634×4,000×1.4】,而如附表一上訴人欄編號㈠、㈡、㈢所示之人各共有應有部分各為64分之6,是附表一上訴人欄編號㈠、㈡、㈢所示之人各得請求國產署給付地價補償金610萬7,850元【計算式:65,150,400×6/64=6,107,850】予其等公同共有。
⒊至鄒賴桂英等人另主張本件應以系爭○○段土地價值占系爭區段徵收土地價值比例,乘以預計公地所有權人土地徵收補償費應乘之權數,作為國產署以○○段土地換取抵價地之利益為若干等語。然區段徵收係政府基於新都市開發建設、舊都市更新、農村社區更新或其他開發目的需要,依法將一定區域內之土地全部予以徵收,並重新加以整理規劃開發,有利政府就土地整體規劃利用,土地價值之提高,係政府對土地之整理規劃開發所致之結果,鄒賴桂英等人
所稱之權數實係因土地辦理區段徵收後,日後該等土地價值提高,新竹縣政府乘上該權數實係為反應徵收後土地上漲之未來狀況(原審卷二第193-195頁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93號公務電話紀錄表)
,則價值之提高為區段徵收所產生之利益,並非單純本於徵收系爭土地所取得,自
難認本件計算徵收時鄒賴桂英等人所受利益應加計該土地上漲後權數。
㈣另系爭土地浮覆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鄒阿科、鄒德業、鄒德勝之繼承人即鄒賴桂英等人所有,不因經編定為○○000、000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受影響;又鄒賴桂英等人之物上請求權或返還系爭土地「登記」、「占有」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82年10月8日起算,至97年10月8日即已15年消滅時效期間屆滿,且經國產署為時效抗辯,然亦僅係前開請求權喪失,鄒賴桂英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然存在,並不因此受影響;至97年間完成系爭區段徵收,鄒賴桂英等人因此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國產署則受有分配取得系爭抵價地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鄒賴桂英等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斯時始得行使,故本件不當得利
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間完成區段徵收時方得起算,則鄒賴桂英等人於111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1頁之收狀戳),並未超過15年時效期間。故國產署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七、
綜上所述,鄒賴桂英等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四所示國產署給付之金額本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國產署給付,核無不合,國產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判命國產署給付,尚有未合,國產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判決駁回鄒賴桂英等人對如附表三上訴聲明二、三、四項所示之訴,並無不合,鄒賴桂英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同應駁回。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國產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鄒賴桂英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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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國產署應給付1,590萬7,600元,及其中459萬1,5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3萬6,622元自112年12月12日起;其餘947萬9,422元自113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編號㈠所示上訴人公同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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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國產署應給付1,590萬7,600元,及其中459萬1,5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3萬6,622元自112年12月12日起;其餘947萬9,422元自113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編號㈡所示上訴人公同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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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國產署應給付1,590萬7,600元,及其中459萬1,5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3萬6,622元自112年12月12日起;其餘947萬9,422元自113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編號㈢所示上訴人公同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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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一、國產署應給付642萬8,178元,及其中459萬1,556元自111年10月26日起,暨其中183萬6,622元自112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鄒賴桂英、鄒正賢、鄒玉蓮、官寶妹、鄒日升、鄒玉枝、鄒珮鈴、鄒夢婷、房鄒水妹、吳鄒桂香、鄒本能公同共有。 二、國產署應給付642萬8,178元,及其中459萬1,556元自111年10月26日起,暨其中183萬6,622元自112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鄒雪英、鄒雪梅、鄒雪霞公同共有。 三、國產署應給付642萬8,178元,及其中459萬1,556元自111年10月26日起,暨其中183萬6,622元自112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鄒范燕鳳、鄒運鴻、鄒運添、鄒運明、鄒秀嫦、鄒秀蓉、鄒秀芳、鄒葉金双、鄒育衛、鄒淑貞、鄒淑美、鄒淑莉、鄒玉珍、劉鄒瑞玉、鄒瑞雲、鄒國華公同共有。 |
附表三(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國產署應再給付947萬9,422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鄒賴桂英、鄒正賢、鄒玉蓮、官寶妹、鄒日升、鄒玉枝、鄒珮鈴、鄒夢婷、房鄒水妹、吳鄒桂香、田秋鳳(即鄒本能之承受訴訟人)、鄒佳諺(即鄒本能之承受訴訟人)、鄒晴(即鄒本能之承受訴訟人)、鄒涵(即鄒本能之承受訴訟人)公同共有。 三、國產署應再給付947萬9,422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鄒雪英、鄒雪梅、鄒雪霞公同共有。 四、國產署應再給付947萬9,422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鄒范燕鳳、鄒運鴻、鄒運添、鄒運明、鄒秀嫦、鄒秀蓉、鄒秀芳、鄒葉金双、鄒育衛、鄒淑貞、鄒淑美、鄒淑莉、鄒玉珍、劉鄒瑞玉、鄒瑞雲、鄒明芳(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鄒宜庭(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鄒佳穎(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鄒承恩(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鄒依純(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公同共有。 |
附表四:
一、國產署應給付610萬7,850元,及其中459萬1,556元自111年10月26日起,其餘自112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鄒賴桂英、鄒正賢、鄒玉蓮、官寶妹、鄒日升、鄒玉枝、鄒珮鈴、鄒夢婷、房鄒水妹、吳鄒桂香、田秋鳳(即鄒本能之承受訴訟人)、鄒佳諺(即鄒本能之承受訴訟人)、鄒晴(即鄒本能之承受訴訟人)、鄒涵(即鄒本能之承受訴訟人)公同共有。 二、國產署應給付610萬7,850元,及其中459萬1,556元自111年10月26日起,其餘自112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鄒雪英、鄒雪梅、鄒雪霞公同共有。 三、國產署應給付610萬7,850元,及其中459萬1,556元自111年10月26日起,其餘自112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鄒范燕鳳、鄒運鴻、鄒運添、鄒運明、鄒秀嫦、鄒秀蓉、鄒秀芳、鄒葉金双、鄒育衛、鄒淑貞、鄒淑美、鄒淑莉、鄒玉珍、劉鄒瑞玉、鄒瑞雲、鄒明芳(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鄒宜庭(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鄒佳穎(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鄒承恩(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鄒依純(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公同共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