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敏雄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吳炎成間請求給付分擔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5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肆佰伍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二、
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聲明一部不服,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21萬7984元(計算式:7,108,992+7,108,992=14,217,984),依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萬345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