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張渼欣
謝東龍
璧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簡進和等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8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5日內
補正,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