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富利香港有限公司(FULLY HONG KONG LIMITED)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建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林俊宏律師
李承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
適用
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
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
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
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公司)為香港公司,有查閱公司資料
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
乃涉及香港,應
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上訴人依
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富利公司及被上訴人陳建福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核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損害發生地均在我國,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規定,
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富利公司前向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判決伊應給付人民幣233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下稱
系爭債權),復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16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伊乃於112年11月29日、同年12月8日寄發
存證信函提出系爭債權之清償方案,富利公司於同年月12日僅傳真請伊將利息匯入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然就伊提出之本金清償方式、利息金額之計算均未表示意見,是富利公司與伊已默示
合意達成本金部分由富利公司逕自領取伊於前案為免受
假執行,而依該案一審判決
擔保提存之新臺幣(下同)1億0309萬0250元(下稱系爭
擔保金),利息部分則由上訴人將計算至同年7月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人民幣161萬4668.8元匯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等方式清償之協議(下稱系爭清償協議)。
嗣伊於112年12月19日將
上開利息人民幣161萬4419.38元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是伊就系爭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富利公司明知上情,卻違反系爭清償協議,且為不法侵害伊之名譽、信用及財產,於113年1月30日、同年3月7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系爭債權、
執行費用、
裁判費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擔保金及伊之臺幣、外幣存款(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2169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構成誹謗、妨害信用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致伊受有因財產遭執行而需緊急融資額外支出之利息144萬8,767元、無法降低之貸款利息支出738萬元、營業收入減少2826萬2400元之損失,共計3709萬1167元(下稱系爭損害)。陳建福身為富利公司之負責人,其代富利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乃執行職務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富利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擇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3709萬11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於原審之其餘
請求權基礎,
業據其聲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78、210至211頁〉,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09萬1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富利公司並未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清償協議。又系爭擔保金為擔保提存,富利公司欲以系爭擔保金取償,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方得為之,且富利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之債權金額包含系爭債權、執行費用、裁判費共計1億1456萬6404元等,縱扣除上訴人於112年12月19日匯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人民幣161萬餘元,系爭擔保金仍無法足額清償,是富利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擔保金、上訴人之存款,實屬合法行使權利。上訴人雖為前開匯款,然未通知富利公司,富利公司於查得前開匯款後,
旋主動向執行法院陳報,
並聲明優先抵充利息,
難認有何故意隱匿、重複取償之侵權行為。況上訴人
迄未舉證證明其因富利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而受有系爭損害。其請求富利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及請求負責人陳建福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富利公司人民幣2335萬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系爭債權),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5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即前案)。上訴人於前案一審判決後,依該判決主文提存系爭擔保金以免為假執行;富利公司於113年1月30日執前案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擔保金,又於同年3月7日就系爭債權、執行費、前案一審裁判費追加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擔保金、上訴人之存款及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債權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並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追加強制執行聲請狀(見原審卷第25至26、41至43頁)可稽,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堪以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富利公司間成立系爭清償協議,且已依約清償系爭債權,富利公司明知此節,仍違反系爭清償協議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侵害伊之名譽及信用,致伊受有系爭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富利公司是否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清償協議?
⒈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
拘束力;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
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5條、第157條、第1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伊與富利公司就系爭債權之清償方式,已達成系爭清償協議
云云,並舉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同年12月8日存證信函、富利公司於同年月4日律師函、同年月12日傳真書面及系爭執行事件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⑴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富利公司表示:「㈠就人民幣2,335萬元部分:因本公司於112年4月13日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新台幣103,090,250元整,此筆提存款項可直接交由貴公司領收或本公司領取後立即交付……。㈡就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此筆利息部分,部分可由前開提存所所給付之利息抵扣外(若有),不足部分,因利息金額龐大,……,本公司擬已分__期方式為給付,並開立支票……。㈢5%利息計算截止日:……本公司擬以12月31日作為5%利息計算截止日」等語。經富利公司委託律師於同年12月4日函復:「㈡有關
旨揭借款……之利息部分,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不同意分10期之方式為給付,以及利息計算截止日請計算支付至本金全部清償日止,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不同意以民國112年11月30日抑或112年12月31日(因來函之日期不一致)作為5%利息計算之截止日。㈢請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將欲清償之款項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本公司將自行前往辦理領取提存款之手續」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2頁)。可見富利公司表示利息應給付至本金清償日止,且不同意
分期給付,並希望以提存給付方式清償系爭債權,與上訴人所提之清償方案全然不同,應視為拒絕上訴人之要約,另提出新要約。
⑵上訴人又於112年1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所命給付本金人民幣2,335萬元部分,本公司同意貴司
前揭來函……,請貴司自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領取(案號:112年存字第930號)。㈡另就上開判決所命給付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本公司已於112年12月7日匯付人民幣2,018,336元(631天之利息)予貴司(第一銀行香港分行帳號……)。㈢……,因此,本公司實際匯入貴公司之帳戶金額為人民幣1,614,668.8元,……」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傳真書面
可佐(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足見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表示同意由富利公司逕向提存所領取系爭擔保金,且業於同年月7日將計算至該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匯至富利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香港分行金融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與富利公司委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所提以清償提存方式清償債務,及利息應算至本金全部清償日止之內容不同,應視為拒絕富利公司之要約,另提出新要約。然富利公司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僅以傳真表示將「人民幣2335萬元利息」匯至指定之帳戶,有傳真書面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
而非記載算至112年12月7日之利息,且就其餘部分均未為承諾或為任何同意之記載,難認已同意上訴人112年12月8日存證信函之要約內容,此後已無再為其他回覆,依前開規定,應認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之新要約失其效力。
⑶上訴人雖又稱富利公司聲請執行強制執行系爭擔保金,顯已同意系爭清償協議云云。然富利公司雖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擔保金,但其非向提存所為之,且其係聲請系爭債權利息之全部,而非算至112年12月7日,均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清償協議內容不同,況上訴人亦謂富利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已違反系爭清償協議,是上訴人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⑷從而,上訴人主張富利公司已與伊達成系爭清償協議云云,顯屬無稽。
㈡富利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
⒈查依上訴人所舉事證無法認定上訴人與富利公司間成立系爭清償協議,業如前述。且按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事件,有清償提存與擔保提存二種;提存人因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清償提存者,固得生消滅債之關係效力;
惟若提存人依法院命供擔保
裁定而為擔保提存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意旨,僅生受擔保利益人對於提存物與
質權人有同一權利之效力,與債之關係是否消滅者
無涉。上訴人依前案一審判決所定金額,以自己名義擔保提存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有提存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依上說明,富利公司對系爭擔保金雖有法定質權,惟未經現實提領,不生清償之效力;且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富利公司既非系爭擔保金之提存人,無從逕向提存所聲請領回系爭擔保金,僅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擔保金取償,此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自不因上訴人同意富利公司逕自向提存所領取系爭擔保金,而認上訴人已清償本金。是上訴人主張伊已清償系爭債權之本金云云,
洵非有據。
⒉次查,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與富利公司間成立系爭清償協議,則系爭債權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案確定判決應計算至債權本金清償日止。上訴人自行計算自111年3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人民幣161萬4668.8元,而於同年月19日將人民幣161萬4419.38元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有上訴人之同年月8日存證信函、第一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原審卷第33至35、39頁),然
斯時系爭債權本金未受清償,利息仍持續產生,且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上訴人之前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及利息,不生清償系爭債權全部利息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伊已清償系爭債權之利息云云,亦難認有理。
⒊再者,富利公司於112年1月30日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擔保金;又於112年3月7日就系爭債權金額1億1274萬8546元(即人民幣2335萬元,加計自111年3月17至113年1月2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匯率4.415)、執行費用90萬1988元、第一審裁判費91萬5870元,合計1億1456萬6404元,追加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存款及衍生性金融商品債權,有113年1月30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同年2月16日民事強制執行
陳報狀、同年3月7日之民事強制執行陳報(二)狀、民事追加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則縱使扣除上訴人於112年12月19日匯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人民幣161萬4419.38元(以匯率4.415計算,折合新臺幣約712萬7441元),上訴人尚有1億0740萬8963元之債務未清償,而系爭擔保金僅有1億0309萬0250元,亦無從足額清償系爭債權、執行費及裁判費用等債務,是富利公司聲請就系爭擔保金、上訴人之存款或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債權為強制執行,
核屬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陳建福以
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富利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⒋至上訴人主張富利公司聲請或追加聲請強制執行時,故意隱匿其已於112年12月19日受償人民幣161萬餘元云云。然富利公司雖不否認收受前開款項,惟辯稱伊等不知上訴人有於前開時間匯款,因而未於聲請或追加聲請強制執行時陳明已受償前開款項等語。查上訴人於112年12年7日將人民幣161萬4668元匯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嗣於同年月8日寄送存證信函告知富利公司,固有第一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前開存證信函
可證(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然上訴人
自承於同年月19日接獲前開匯款之退匯通知,即於同日再將人民幣161萬4419.38元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惟未曾主動告知富利公司前開再次匯款之舉(見本院卷第180頁),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富利公司於聲請或追加聲請強制執行時,知悉前開匯款,且富利公司於查得上訴人匯款人民幣161萬餘元後,旋即主動告知執行法院,並請求優先抵充利息,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難認富利公司為重複取償,而有故意隱匿之意,上訴人前開主張,
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是否因富利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受有系爭損害?
上訴人主張伊受有系爭損害,僅提出台新銀行繳息還本/繳費收據、第一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7至66頁)。然前開收據至多僅得證明上訴人有向銀行融資之需求,但公司營運需要融資之情況甚多,尚難
遽認與富利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有何關係。此外,上訴人就其因財產遭執行而受有無法降低之貸款利息支出738萬元及營業收入減少2826萬2400元之損失等節,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亦洵無足取。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富利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陳建福執行職務違反
法令,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富利公司連帶賠償,均
難謂有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709萬1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徐雍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