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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重上字第 6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顏敏蕙  
            徐明瑛  
            呂勤偉  
            許佑丞  
            洪怡芬  



被  上訴人  陳柏銓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駁回,並於114年11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08號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茲經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原法院答詢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67頁),依上說明,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