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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重上字第 7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東庭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收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順宏橡膠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及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計為新臺幣(下同)1億0553萬9135元(詳附表),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2萬973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黃欣怡 
附表:
 本  金
利息起算日
起訴前一日
年息
利息總額
8444萬0562元
107年12月6日
112年12月4日
5%
2109萬8573元
本息合計
1億0553萬913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