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上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東庭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順宏橡膠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五日內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書,
暨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
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依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及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
駁回其上訴。
二、
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
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書,亦未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計為新臺幣(下同)1億0553萬9135元(詳附表),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142萬9737元。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
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
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黃欣怡
附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