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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重上字第 7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許德盈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上訴 人  黃冠鈞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陳憲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伊與上訴人胞兄即訴外人許德勇為多年摯友,許德勇於民國108年8月間向伊陳稱其於擔任期貨交易員期間,借用上訴人名下帳戶從事期貨交易,為取回帳戶內款項,要求先由伊以借款名義收受上訴人帳戶款項,並由許德勇成立新公司後,再由伊將款項匯入該公司帳戶內,以達許德勇取回上訴人帳戶款項之目的。伊應允後,兩造遂於108年9月3日通謀虛偽簽立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由伊虛偽簽發同額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既係兩造通謀虛偽所為,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據所載5,0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取得原法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826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執以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辯以:系爭款項係許德勇向伊探詢後由伊出借予被上訴人,兩造簽立系爭借據及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伊為擔保,兩造間確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執以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反訴主張:依系爭借據第2至3條約定,系爭款項借貸期間自108年9月4日起至110年9月3日止,借貸利息以年息5%計算,期滿應將本利一併清償,兩造將系爭借據到期日展延至112年9月3日。被上訴人未依約支付4年借貸期間之利息1,000萬元(計算式:5,000萬×5%×4=1,000萬),爰依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000萬元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反訴答辯: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無由依系爭借據對伊請求借款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就被上訴人之本訴、上訴人之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54至155、357頁):
 ㈠兩造於108年9月3日簽立系爭借據,其上約定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借貸期間自108年9月4日起至110年9月3日止,期滿被上訴人應連同本利向上訴人全部清償,借貸利息以年息5%計算。
 ㈡兩造簽立系爭借據後,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簽發系爭本票,其上記載指定兌付予上訴人,原記載之付款日為108年9月5日,於簽發當場發現此付款日與系爭借據所載借款到期日為110年9月3日一節不符,經被上訴人當場將付款日更正為110年9月5日後,系爭本票經上訴人取得。
 ㈢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匯款5,000萬元至其所經營、其配偶王韻寧擔任監察人之璜氏投資有限公司(於106年11月27日設立,嗣於109年10月8日變更組織為璜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璜氏公司)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被上訴人與許德勇為國中同校同學。
 ㈥許德勇於111年2月17日設立松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峻公司),由上訴人擔任監察人。
 ㈦兩造於111年12月15日將系爭借據借貸期間展延至112年9月3日止,並將系爭本票付款日變更為112年9月5日。
 ㈧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准許其對被上訴人於票面金額5,000萬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得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嗣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否即有不明,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⒉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是否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⑴消費借貸,為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此觀民法第47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其與對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兩造於108年9月間簽立系爭借據及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並已交付系爭借據所載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上說明,自應由其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不受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意思表示拘束之合意。而查,觀諸系爭借據記載: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借貸期間自108年9月4日起至110年9月3日止,期滿被上訴人應連同本利向上訴人全部清償,借貸利息以年息5%計算(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即系爭借據文義載明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並有借貸期間及利率約定,而依許德勇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有資金,說他想向上訴人借款,也說會簽借據,需要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經伊轉知上訴人,上訴人答應出借後,伊與上訴人就去跟被上訴人及其助理曹紜嘉見面,兩造便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隔日上訴人就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核與許德勇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截圖內容顯示:上訴人向許德勇確認由其出借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並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會如期還款,許德勇回覆稱被上訴人會簽本票、借據擔保等情相符(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據、本票簽名翌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知兩造係經許德勇居中接洽而議定系爭款項之借貸事宜。次查,系爭借據原載借貸期限110年9月3日屆期後,兩造同意將系爭借據到期日展延至112年9月3日、將系爭本票付款日變更為112年9月5日(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兩造經由許德勇及被上訴人助理曹紜嘉居中聯繫,上訴人持系爭借據、本票到場與被上訴人親自辦理展延事宜,有被上訴人與曹紜嘉LINE對話截圖可稽(原審卷二第230頁),佐以被上訴人委由助理曹紜嘉與許德勇商討系爭借據及本票展延過程中,許德勇明確表示展延期限屆至時系爭款項應還給上訴人,經曹紜嘉轉知被上訴人此情,被上訴人亦無異議(參原審卷二第227至228頁被上訴人與曹紜嘉間LINE對話截圖),嗣於112年3月至6月期間,被上訴人與曹紜嘉針對系爭借據於今年(112年)9月到期不再展延,商議屆時如何還款時,2人固曾討論是否將還款匯至許德勇設立、上訴人擔任監察人之松峻公司帳戶(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或許德勇個人帳戶之可行性(原審卷二第233至235頁被上訴人與曹紜嘉LINE對話截圖),然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變更後付款日112年9月5日當天,已透過許德勇向曹紜嘉再度明確表示系爭款項為上訴人出借予被上訴人,應由被上訴人個人還錢予上訴人個人,不得另以其他被上訴人之公司帳戶匯款至他人帳戶以為清償等語(原審卷一第95頁LINE對話截圖),另112年3月21日許德勇曾告以被上訴人於9月時應備足5,000萬元及利息,系爭借據於9月到期不會再延期,被上訴人回覆稱要盡力努力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1至93頁許德勇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截圖),參互以察,可見上訴人自始認知系爭款項乃其本人貸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據所載借貸期限屆至時,負有依約還款予其本人之義務,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甚詳,認兩造均有受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意思表示拘束之意,然至明。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許德勇為取回其於上訴人證券帳戶之款項,與伊合意由上訴人交付伊系爭款項,待許德勇成立新公司後,再由伊將款項匯入該公司帳戶內,以達許德勇取回款項之目的等語,並提出曹紜嘉與許德勇間於108年10月至111年10月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二第155至186、211至216、451至458頁)。觀諸該等對話固有:許德勇曾於111年間向曹紜嘉陳稱有以上訴人證券帳戶投資證券交易,而與曹紜嘉討論如何取回帳戶內屬於其所有資金,及曹紜嘉曾請許德勇審核被上訴人經營之璜氏公司(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相關帳務等內容,然該等對話時間均係於兩造108年9月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後,且對話中並無直接指涉系爭款項之陳述,難認上開對話內容與上訴人先前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有何具體關聯。被上訴人又辯以系爭款項係許德勇所有云云,固提出其分別與許德勇、曹紜嘉間及許德勇與曹紜嘉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283至290頁、卷二第155至201、211至216、227至235、431至433、451至458頁、卷三第441至442頁、卷四第33頁),然該等對話內容僅為許德勇個人向被上訴人、曹紜嘉所為單方陳述,未經上訴人肯認,無由遽認其所述即為真實。至被上訴人所稱許德勇與上訴人另案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刑事案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319號)卷證資料顯示上訴人期貨交易帳戶長期由許德勇操作一節,縱認屬實,亦不當然表示該帳戶內資金全數俱為許德勇實際所有。況且,貸與人貸與借用人金錢,本不以自己所有之金錢為限,縱使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資金來源包含許德勇,亦不當然影響兩造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之認定。至被上訴人所稱其與許德勇合意由伊取得系爭款項,待許德勇成立新公司後,再由伊將款項匯入該公司帳戶內一節,縱認屬實,至多僅為被上訴人就其向上訴人借得系爭款項之後續運用,另與許德勇間之私下協議,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知悉且同意其等協議內容,其執此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非有據。被上訴人再提出其與律師間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三第447至463、469至472頁),係兩造發生系爭款項還款爭議後,被上訴人個人與律師間針對爭議後續處理之討論,亦無由作為兩造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真意之認定依據。
   ⑷此外,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據之系爭款項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有理。
 ㈡反訴部分:
  兩造間存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且有受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業經認定如前,依系爭借據約定,系爭款項借貸期間自108年9月4日起至110年9月3日止,期滿被上訴人應連同本利向上訴人全部清償,借貸利息以年息5%計算,兩造嗣將系爭借據到期日展延至112年9月3日(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支付上開4年借貸期間(即108年9月4日至112年9月3日)之利息1,000萬元(計算式:5,000萬×5%×4=1,000萬),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本訴及上訴人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再上訴人就其反訴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