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上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天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7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175萬8450元,及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則
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
三審法院
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
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6月12日對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726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亦未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而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前經原審於113年11月21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3400萬元確定(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故上訴人
上訴第
三審所得受之利益,亦為1億3400萬元
,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175萬8450元。茲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
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