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
oup Co., Ltd.)
上 訴 人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捷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Fast New Precisi
on Technology Co., Ltd.)
兼法定代理人 李後德
上 訴 人 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Ten Xiang Precision Business Co., Ltd.)
兼法定代理人 張燦丁
上 訴 人 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Ione Electronic Tech
nology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林品雅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7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74號駁回其等上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億7,284萬0,302元,並已確定(見原審卷一卷第371至373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1萬7,167元。
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