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陳美龍
陳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銘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燕公司)、陳美龍、陳秋華(下合稱陳美龍等2人,與新燕公司則合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即原審本訴部分)主張其之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於民國88年間,執其等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88年度票字第93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中華銀行於91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其等聲請強制執行而部分受償,桃園地院於95年10月3日換發桃院木執91年執柏字第91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輾轉受讓系爭本票未償債權中本金新臺幣(下同)4,300萬7,530元及其利息、費用、違約金債權,被上訴人經桃園地院97年度司宙執字第394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5,056萬9,664元,嗣於110年11月17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於本金債權2,329萬7,684元及自10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4%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範圍內,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新燕公司對第三人新竑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出資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05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9日至106年6月21日間未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已於104年11月19日逾系爭本票3年之請求權時效,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經消滅,其等得拒絕履行等情,經原判決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對其不存在。被上訴人就此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附帶上訴,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34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貳、實體事項
一、被
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
系爭本票係新燕公司向中華銀行借款時所簽發,新燕公司已取得該等借款而受有等同票載面額之利益,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雖因時效消滅,新燕公司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於所受利益限度內負償還責任,陳美龍等2人為新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新燕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329萬7,684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
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新燕公司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獲有利益及利益數額
,且依借款約定書及放款借據之約定,陳美龍等2人之保證責任範圍,應僅以新燕公司「基於借據」所負擔之債務為限,不能擴大及於另因票據法規定所生之利得償還請
求權債務。再者,伊等向中華銀行借款之清償期於88年間即已屆至,被上訴人受讓債權後,未依借貸契約或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伊等請求,提起反訴時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伊等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頁,並依論述之妥
適,調整其內容):
㈠新燕公司於87年11月6日、88年3月25日、88年5月4日向中華銀行借款1億6,300萬元、2億元、8,7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
期間分別為87年11月18日至88年11月18日、88年3月26日至88年9月26日、88年5月7日至89年5月7日,均由陳美龍等2人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擔保。
㈡中華銀行前執系爭本票向新竹地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中華銀行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91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受償部分金額,並於95年10月3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中華銀行嗣於96年10月7日將系爭本票未償
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於100年5月31日將系爭本票未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9日至106年6月21日間,未向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債權於104年11月19日罹於請求權
消滅時效。
㈣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6日提起本件反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借款,雖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但上訴人受有系爭債權之利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
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應自票據債權罹於時效,而無法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翌日起算。 ㈡
上訴人以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共同簽發,其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上訴人因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免除票據義務,被上訴人自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無法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翌日,始得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此項請求權為票據法之特別請求權,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各自獨立,被上訴人依法得自由選擇而為請求。查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於104年11月19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係於113年3月6日提起本件反訴(見不爭執事項㈣),未罹於其無法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翌日起算之15年消滅時效。至上訴人執本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24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2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上小字第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2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等判決,與本件情形均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則其辯以新燕公司於系爭本票及其借款原因關係均罹於時效後,本即得拒絕給付,縱因此獲得財產上利益,亦不得認其於原因關係上受有何應返還之利益,被上訴人應無再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償還之餘地云云,自非可取。 ㈢另按,上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
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
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此項利益,非免負票據債務本身,而係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另該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權利人為執票人,義務人匯票、本票、支票之發票人或匯票之承兌人。利得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賦予喪失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補充之權利,故執票人請求償還此項利益,其範圍自不得大於依票據所得請求部分,且應於發票人、承兌人所受之利益限度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雖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然新燕公司確有收受系爭借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90頁)。又被上訴人自富析公司受讓系爭本票未償債權後,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於系爭債權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見不爭執事項㈡),依前述說明,因新燕公司獲有取得系爭債權之積極利益,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請求新燕公司給付所取得系爭債權之利益2,329萬7,684元本息,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辯以系爭借款約定書及放款借據之約定,陳美龍等2人之保證責任範圍,應僅以新燕公司基於借據所負擔之債務為限,不能擴大及於另因票據法規定所生之利得償還請求權債務云云。惟
觀諸陳美龍等2人除與新燕公司同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外,其等就系爭借款簽署之放款借據第11條約定:「凡借用人(新燕公司)基於本借據所負擔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見原審卷一第202至211頁),及新燕公司就系爭借款簽署之約定書「一般條款」第2條約定:「
本約定書
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信用狀、外匯交易等債務及其他有關債務,並包括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費用」(見原審卷二第124頁),可認陳美龍等2人就新燕公司之債務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不限於借款債務,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基此,陳美龍等2人就主債務人新燕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後所生之利得償還債務2,329萬7,684元
本息,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非僅止於借款債務。上訴人
上揭所辯,要無可取。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
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329萬7,68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2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附表:(見原審卷一第474至484頁)(年/民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