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蔡滿春
黃四正
黃慧儀
黃育清
黃喬隆
黃舒嫆
黃晏嫆
共 同
黃國豊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國蜚
被 上訴 人 黃萬順
黃詠涵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鏈銘
被 上訴 人 黃敏娜
黃文平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文星
被 上訴 人 黃文有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騫
潘思婷
黃文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李焰豊即黃炎盛之遺產管理人(下稱李焰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黃四正、黃慧嫺、黃慧儀(下合稱黃四正等3人,各別則逕稱其姓名)、黃育清、黃喬隆、黃舒嫆、黃晏嫆(下合稱黃育清等4人,各別則逕稱其姓名 ,下並與黃四正等3人合稱黃四正等7人)、黃文星、黃文平 、黃敏娜、黃文有、黃文騫、黃文達(下合稱黃文星等6人 ,各別則逕稱其姓名)、黃鏈銘、黃陳絹、黃萬順、黃詠涵(下合稱黃鏈銘等4人,各別則逕稱其姓名)、黃國蜚、黃國豊(下與黃鏈銘等4人合稱黃國蜚等6人)、黃國保、潘思婷(上列21人下合稱黃四正等21人)、李焰豊
分別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
系爭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則稱系爭14筆土地),系爭14筆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與面積詳如附表1至12所示。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
法令限制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14筆土地各筆土地共有人眾多,倘
予以原物分割,將使土地被過度切割,形成零碎、狹長或難以利用之基地,分得之土地難為通常之利用,影響土地之市場價值,亦使全體共有人得之整體經濟利益降低,故系爭14筆土地應分別變賣,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以符土地利用經濟價值。退步言,倘認應採原物分割,惟各筆土地價值並不相同 ,為求共有人間之公平,至少應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實際分得土地進行鑑價,並為金錢找補。爰依
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別變價分割 ,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黃四正等21人
抗辯稱:系爭14筆土地為伊等所屬黃氏宗親祖產,其中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伊等共有;上訴人係訴外人即黃氏宗親成員黃永瑞積欠其債務 ,經聲請
強制執行取得系爭14筆土地應有部分。黃氏宗親百年來對所共有系爭14筆之共有關係及使用均未有爭議,如黃四正等3人為父女,在系爭00地號土地上坐落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下稱○○○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號房屋),並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設有雕刻藝術之紀念碑;黃文星等6人在系爭68地號土地上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號房屋),並在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農作;黃育清等4人為父子女,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分別有○○○路000巷00號、00號房屋(下分別稱系爭00、00號房屋);另系爭00地號土地上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號房屋),該屋為黃氏祖厝,
所有權人為黃國保(應有部分1/2)與黃陳絹、潘思婷(下稱黃陳絹等2人,應有部分為
公同共有1/2)所共有。系爭14筆土地位處○○○國家公園,開發利用極受限制,市場價值不高,除土地面積過小,且無法與其他土地共同管理使用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
適於變價分割外,其餘12筆土地分別為○○○國家公園之核心特別景觀區(下稱○○○公園特別景觀區)或第四種一般管制區(下稱○○○公園一般管制區),土地利用受國家公園法之嚴格限制,本就難於開發使用,與共有人人數多寡無關;另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大多面積廣闊,或其上已有農作,縱採原物分割,不致有難於使用之情事;至於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亦有建物、道路、農作等既有使用方式,為利系爭14筆土地整體分配,發揮應有之經濟效益,應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量,並應尊重系爭14筆土地之使用現況而為分割,若採變價分割恐價格低落,影響全體共有人利益。另伊等均同意原審判決就系爭14筆土地所為分割方法等語。
㈡李焰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及答辯,惟據其以前在原審所為陳述:同意系爭14筆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原審判決如附表甲所示,上訴人就附表甲主文第1項至第11項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據聲明不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11項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系爭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12筆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A至附表N所示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黃四正等21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系爭12筆土地分別由上訴人、李焰豊、黃國蜚等6人、黃文星等6人、黃四正等7人、潘思婷或黃國保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1至11所示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調解卷第26頁至第90頁、第124頁至第248頁,原審卷㈡第305頁至第331頁、卷㈢第171頁至第233頁、卷㈣第199頁至第253頁、卷㈤第130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審限制閱覽卷)附卷
可稽,且為上訴人與黃四正等21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2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公園特別景觀區、一般管制區,依國家公園法及○○○國家公園(第4次通盤檢討)計畫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並無不能分割限制之情,有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國家公園管理處111年6月24日陽企字第1110003424號函、112年11月14日陽環字第1120007087號函
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19頁、第397頁〕,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復未陳明有何不能分割之協議,雖李焰豊所管理黃炎盛所有之系爭12筆土地應有部分經辦理
查封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㈣第199頁至第254頁〕,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含執行
債務人及
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且
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
債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而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響,殊無於實施
假處分或
假扣押後,不准分割之
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69年台上字第2403號、
72年台上字第264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故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12筆土地,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或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於以原物分配時,得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規定參照)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現行民法第824條 ,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然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附表1、2部分:
系爭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8,942.95平方公尺、1,334.51平方公尺,地目均為旱,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如附表1、2所示(見限制閱覽卷),均位處○○○公園特別景觀區〔見原審卷㈡第19頁〕,目前均為雜林地,土地東側均臨近中正山登山步道之情,有原審113年3月21日
勘驗筆錄、照片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75頁、第377頁、第398頁〕;另黃慧嫺 、黃慧儀(下稱黃慧嫺等2人)為同房姊妹,黃文星等6人為同房兄弟姊妹均表示就分得部分土地願意維持共有關係〔見原審卷㈡第171頁至第174頁〕。審酌該土地之性質、共有人對系爭12筆土地整體分割之意見、共有人分割土地可得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與願否維持共有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0、0地號土地原物分割,由黃鏈銘分得如附圖甲所示A部分及附圖乙所示G部分;黃慧嫺等2人分得如附圖甲所示B部分及附圖乙所示I部分;黃文星等6人分得如附圖甲所示C部分及附圖乙所示H部分;黃萬順分得如附圖甲所示D1部分及附圖乙所示C部分;黃詠涵分得如附圖甲所示D2部分及附圖乙所示D部分;黃晏嫆分得如附圖甲所示E部分;黃舒嫆分得如附圖乙所示E部分;黃國蜚分得如附圖甲所示F部分及附圖乙所示F部分;黃陳絹等2人分得如附圖甲所示G部分及附圖乙所示B部分;上訴人分得如附圖甲所示H部分及附圖乙所示A1部分;李焰豊分得如附圖甲所示I部分及附圖乙所示A2部分;分割後各應有部分如附表1、2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較為允當。
⒉附表3部分:
系爭00地號土地面積為1,268.24平方公尺,地目為旱,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如附表3所示(見限制閱覽卷),位處○○○公園一般管制區〔見原審卷㈡第19頁〕,其內有水泥道路供車輛、行人通行及停放車輛外,並有黃育清所有系爭00號房屋之情,有原審113年3月21日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80頁至第381頁、第443頁至第446頁,卷㈠第272頁〕。審酌該土地之性質及現況、黃育清使用該土地之現況、共有人對系爭12筆土地整體分割之意見、共有人分割土地可得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與願否維持共有等一切情狀,認將該土地原物分割,由全體共有人共有如附圖丙所示A部分;黃育清分得如附圖丙所示B1、B2部分;上訴人分得如附圖丙所示C部分;李焰豊分得如附圖丙所示D部分;黃陳絹等2人分得如附圖丙所示E部分;黃國蜚分得如附圖丙所示F部分;黃國豊分得如附圖丙所示G部分;黃詠涵分得如附圖丙所示H部分;黃萬順分得如附圖丙所示I部分;黃鏈銘分得如附圖丙所示J部分,分割後各應有部分如附表3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較為允當。
⒊附表4部分:
系爭00地號面積為544.68平方公尺,地目為建,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如附表4所示(見限制閱覽卷),位處○○○公園一般管制區〔見原審卷㈡第19頁〕,其內有登山步道及黃國保與(應有部分1/2)與黃陳絹等2人(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1/2)共有之系爭00號房屋,建物面積為198平方公尺,該屋為黃氏祖厝之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113年5月9日勘驗筆錄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41頁,卷㈢第476頁至第478頁〕。審酌該土地之性質、黃國保及黃陳絹等2人使用該土地情狀、共有人對系爭12筆土地整體分割之意見、共有人分割土地可得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與願否維持共有等一切情狀,認將該土地原物分割,由黃國保與黃鏈銘、黃國蜚、黃國豊、黃陳絹等2人、黃萬順、黃詠涵分得如附圖丁所示A部分;李焰豊分得如附圖丁所示B部分;上訴人分得如附圖丁所示C部分,分割後各應有部分如附表4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較為允當。
⒋附表5部分:
系爭00地號面積為20,822.88平方公尺,地目為旱,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如附表5所示(見限制閱覽卷),位處○○○公園一般管制區〔見原審卷㈡第19頁〕,其內有2條登山步道及黃國蜚種植有桂竹筍之情,有原審113年5月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478頁至第479頁〕。審酌該土地之性質、黃國蜚使用該土地之現況、共有人對系爭12筆土地整體分割之意見、共有人分割土地可得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與願否維持共有等一切情狀,認將該土地原物分割,由黃喬隆分得如附圖戊所示A部分;上訴人分得如附圖戊所示B部分;李焰豊分得如附圖戊所示C部分;黃陳絹等2人分得如附圖戊所示D部分;黃鏈銘分得如附圖戊所示E部分;黃國蜚分得如附圖戊所示F部分;黃萬順分得如附圖戊所示G部分;黃詠涵分得如附圖戊所示H部分,分割後各應有部分如附表5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較為允當。
⒌附表6部分:
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00.19平方公尺、240.55平方公尺,合計為1,540.74平方公尺(計算式:1,300.19+240.55=1,540.74),地目均為旱,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如附表6所示(見限制閱覽卷),屬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此有地籍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320頁〕,均位處○○○公園一般管制區〔見原審卷㈡第19頁〕,地形尚屬方整,雖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完全相同,惟
前揭2筆
土地所有權人如協議同意合併時,即得合併並為分割之情,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5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27017891號函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28頁至第30頁 〕。另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有臺北市政府設置之涼亭、紀念碑等公共設施及水泥道路外,其餘土地則由黃國蜚、黃國豊種植植物,及黃四正等3人委由
第三人種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109年8月13日北市工地土字第1093017534號函、原審113年3月21日勘驗筆錄、照片附卷
可佐〔 見原審卷㈠第258頁至第262頁,卷㈢第377頁至第378頁、第402頁至第411頁〕。審酌該等土地之性質、黃國豊及黃四正等3人使用土地之現況、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整體分割之意見 、共有人分割土地可得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與願否維持共有,
暨兩造均未反對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等一切情狀,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可使各共有人集中權利於特定物,衡情並不減損其價值,認應為原物分割並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由全體共有人共有如附圖己1所示A部分;黃四正等3人分得如附圖己1所示B部分 ;黃鏈銘、黃國蜚、黃國豊、黃陳絹等2人、黃萬順、黃詠涵分得如附圖己1所示C部分;上訴人分得如附圖己1所示D部分;李焰豊分得如附圖己1所示E部分,分割後各應有部分如附表6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較為允當。
⒍附表7部分:
系爭00地號土地面積為935.67平方公尺,地目為林,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如附表7所示(見限制閱覽卷),位處○○○公園一般管制區〔見原審卷㈡第19頁〕,其內有登山步道及黃文星、黃文騫、黃鏈銘等人種植有綠竹筍、枇杷、橘子、蔬菜等農作物之情,有原審113年5月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㈢第479頁至第481頁〕。審酌該土地之性質、黃文星、黃文騫、黃鏈銘等人使用該土地之現況、共有人對系爭12筆土地整體分割之意見、共有人分割土地可得之經濟效用 、全體共有人利益與願否維持共有等一切情狀,認將該土地原物分割,由黃文星等6人分得如附圖庚1所示A部分;黃國蜚、黃國豊分得如附圖庚1所示B部分;黃陳絹等2人分得如附圖庚1所示C部分;李焰豊分得如附圖庚1所示D部分;上訴人分得如附圖庚1所示E部分;分割後各應有部分如附表7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較為允當。
⒎附表8部分:
系爭00地號土地面積為1,459.39平方公尺,地目為旱,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如附表8所示(見限制閱覽卷),位處○○○公園一般管制區〔見原審卷㈡第19頁〕,其內有平面水泥及梯登山步道外,尚有黃國蜚、黃國豊所有系爭00號房屋,黃鏈銘所有系爭00號房屋,黃萬順、黃詠涵所有系爭00號房屋,黃四正所有系爭00號房屋,黃文星等6人所有系爭00號房屋 ,另黃育清所有系爭00號房屋增建之廁所有部分占用系爭00地號土地等情,有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照片、原審113年3月21日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58頁,卷㈡第249頁至第257頁,卷㈢第379頁至第381頁、第412頁至第442頁〕。審酌該土地之性質、黃國蜚等人所有房屋使用該土地之現況、共有人對系爭12筆土地整體分割之意見 、共有人分割土地可得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願否維持共有等一切情狀,認將該土地原物分割,由全體共有人共有如附圖己2所示A、B部分;上訴人分得如附圖己2所示C部分;李焰豊分得如附圖己2所示D部分;黃陳絹等2人分得如附圖己2所示E部分;黃國蜚、黃國豊分得如附圖己2所示F1部分;黃鏈銘分得如附圖己2所示F2部分;黃萬順、黃詠涵分得如附圖己2所示F3部分;黃四正分得如附圖己2所示G1、G2部分;黃文星等6人分得如附圖己2所示H1、H2部分,分割後各應有部分如附表8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較為允當。
⒏附表9部分:
系爭00地號土地面積為166.63平方公尺,地目為旱,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如附表9所示(見限制閱覽卷),位處○○○公園一般管制區〔見原審卷㈡第19頁〕,其內有登山步道及系爭00、00、00號房屋之一部分,均占用系爭00地號土地乙節 ,有原審113年5月9日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473頁至第474頁、第497頁至第503頁〕。審酌該土地之性質、黃國蜚等人所有房屋使用該土地之現況、共有人對系爭12筆土地整體分割之意見、共有人分割土地可得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與願否維持共有等一切情狀,認將該土地原物分割,由黃國蜚、黃國豊分得如附圖庚2所示A部分;黃鏈銘分得如附圖庚2所示B部分;黃萬順、黃詠涵分得如附圖庚2所示C、I部分;黃陳絹等2人分得如附圖庚2所示D、E 、J部分;李焰豊分得如附圖庚2所示F部分;上訴人分得如附圖庚2所示G、H部分,分割後各應有部分如附表9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較為允當。
⒐附表10部分:
系爭00地號土地面積為1,382.2平方公尺,地目為林,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如附表10所示(見限制閱覽卷),位處○○○公園一般管制區〔見原審卷㈡第19頁〕,其內有步道及黃文星、黃文騫等人種植有桂竹筍之情,有原審113年5月9日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475頁至第476頁、第503頁〕。審酌該土地之性質、黃文星、黃文騫等人使用該土地之現況、共有人對系爭12筆土地整體分割之意見、共有人分割土地可得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與願否維持共有等一切情狀,認將該土地原物分割,由黃文星等6人分得如附圖辛1所示A部分;黃國蜚、黃國豊分得如附圖辛1所示B部分;黃萬順、黃詠涵分得如附圖辛1所示C部分;黃陳絹等2人分得如附圖辛1所示D部分;李焰豊分得如附圖辛1所示E部分;上訴人分得如附圖辛1所示F部分,分割後各應有部分如附表10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較為允當。
⒑附表11部分:
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649.83平方公尺,地目為旱,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如附表11所示(見限制閱覽卷),位處○○○公園一般管制區〔見原審卷㈡第19頁〕,其內有登山步道及黃文星等6人種植農作物、設置灌溉水池乙節,有原審113年5月9日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479頁至第480頁、第505頁〕。審酌該土地之性質、黃文星等6人使用該土地之現況、共有人對系爭12筆土地整體分割之意見、共有人分割土地可得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與願否維持共有等一切情狀,認將該土地原物分割,由黃文星等6人分得如附圖辛2所示A部分;黃國蜚、黃國豊分得如附圖辛2所示B部分;黃萬順、黃詠涵分得如附圖辛2所示C部分;黃陳絹等2人分得如附圖辛2所示D部分;李焰豊分得如附圖辛2所示E部分;上訴人分得如附圖辛2所示F部分,分割後各應有部分如附表11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較為允當。
㈣上訴人另主張:如採原物分割,惟各筆土地價值並不相同,為求共有人間之公平,聲請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 ,各共有人實際分得土地進行鑑價,並為金錢找補
云云(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3頁)。按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未於
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同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提起
本件訴訟(見原審調解卷第8頁之原法院收文章日期),
嗣原法院於112年7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法官詢問兩造系爭14筆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有無找補問題,上訴人答稱:「如認為有找補需要,會舉證證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4頁〕;原法院
復於112年8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法官詢問上訴人,若依兩造應有部分採原物分割,上訴人是否不爭執需要另外補償,上訴人答稱:「具狀陳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1頁〕,嗣上訴人於112年9月12日具狀陳稱:伊僅同意變價分割,不同意需另外補償或以公告現值出售予其餘共有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9頁、第295頁〕;原法院於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原法院亦行多次言詞辯論程序,惟上訴人均未表示找補問題,且上訴人於原法院先後於113年3月21日、113年5月9日至現場勘驗、測量,法官詢問對於原物分割方案有無意見時,上訴人均表示無意見 ,亦未就系爭14筆土地採原物分割方案時,提出找補問題〔 見原審卷㈢第374頁至第384頁、第472頁至第484頁〕;甚至原法院於114年8月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法官詢問兩造有無證據聲請調查、意見補充時,上訴人答稱:沒有〔見原審卷㈤第140頁〕,
堪認上訴人於原法院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再就系爭14筆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案時,是否有找補問題表示爭執。嗣原法院就系爭12筆土地採原物分割 ,上訴人於114年9月18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頁之原法院收文章日期),並於115年1月28日民事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始聲請就系爭12筆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法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進行鑑價(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46頁至第247頁),惟本院於115年2月9日行準備程序,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先行墊付系爭12筆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法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之鑑定費用,上訴人表示不願意先行墊付,另到場之被上訴人亦均表示不願意先行墊付(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6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即得不為前開鑑定。而上訴人於本院115年2月9日準備程序終結後,遲至115年3月4日始具狀聲請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實際分得土地進行鑑價,並為金錢找補云云(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3頁),惟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是否有命鑑價調查之必要,非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得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利用現況及各共有人利益決定是否需要鑑價。上訴人並未釋明該鑑定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或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或系爭12筆土地採本院前揭認定之原物分割方法,對兩造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本院認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前開鑑定事項,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且將致本件訴訟延滯,故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4項、第6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12筆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爰審酌兩造意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等情,認系爭12筆土地應予分割如附表甲主文欄第1項至第11項所示。從而,原審判決認系爭12筆土地應予分割如附表甲主文欄第1項至第11項所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上
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如附表13之「負擔比例」欄所示,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表甲:
原審判決主文(本院並將主文第1項至第11項所示附圖,依序編為附圖甲至附圖辛2) |
一、如附表1所示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甲所示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鏈銘所有;㈡如附圖甲所示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慧嫺、黃慧儀所有,並按如附表1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有;㈢如附圖甲所示C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文平、黃文星、黃文有、黃文騫、黃文達、黃敏娜所有 ,並按如附表1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有;㈣如附圖甲所示D1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萬順所有;㈤如附圖甲所示D2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詠涵所有;㈥如附圖甲所示E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晏嫆所有;㈦如附圖甲所示F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國蜚所有;㈧如附圖甲所示G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陳絹、潘思婷公同共有;㈨如附圖甲所示H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㈩如附圖甲所示I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李焰豊即黃炎盛之遺產管理人所有。 |
二、如附表2所示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乙所示A1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㈡如附圖乙所示A2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李焰豊即黃炎盛之遺產管理人所有;㈢如附圖乙所示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陳絹、潘思婷公同共有;㈣如附圖乙所示C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萬順所有;㈤如附圖乙所示D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詠涵所有;㈥如附圖乙所示E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舒嫆所有;㈦如附圖乙所示F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國蜚所有;㈧如附圖乙所示G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鏈銘所有;㈨如附圖乙所示H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文平、黃文星、黃文有、黃文騫、黃文達、黃敏娜所有,並按如附表2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有;㈩如附圖乙所示I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慧嫺 、黃慧儀所有,並按如附表2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有。 |
三、如附表3所示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丙所示A部分分歸如附表3所示共有人所有,並按如附表3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有;㈡如附圖丙所示B1、B2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育清所有;㈢如附圖丙所示C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㈣如附圖丙所示D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李焰豊即黃炎盛之遺產管理人所有;㈤如附圖丙所示E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陳絹、潘思婷公同共有;㈥如附圖丙所示F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國蜚所有;㈦如附圖丙所示G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國豊所有;㈧如附圖丙所示H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詠涵所有;㈨如附圖丙所示I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萬順所有;㈩如附圖丙所示J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鏈銘所有。 |
四、如附表4所示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丁所示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鏈銘、黃國蜚、黃國豊、黃陳絹、潘思婷、黃萬順、黃詠涵、黃國保所有,並按如附表4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有;㈡如附圖丁所示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李焰豊即黃炎盛之遺產管理人所有;㈢如附圖丁所示C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 |
五、如附表5所示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戊所示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喬隆所有;㈡如附圖戊所示B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㈢如附圖戊所示C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李焰豊即黃炎盛之遺產管理人所有;㈣如附圖戊所示D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陳絹、潘思婷公同共有;㈤如附圖戊所示E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鏈銘所有;㈥如附圖戊所示F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國蜚所有;㈦如附圖戊所示G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萬順所有;㈧如附圖戊所示H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詠涵所有。 |
六、如附表6所示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己1所示A部分分歸如附表6所示共有人所有,並按如附表6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有;㈡如附圖己1所示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慧嫺、黃慧儀、黃四正所有,並按如附表6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有;㈢如附圖己1所示C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鏈銘、黃國蜚、黃國豊、黃陳絹、潘思婷、黃萬順、黃詠涵所有,並按如附表6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有;㈣如附圖己1所示D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㈤如附圖己1所示E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李焰豊即黃炎盛之遺產管理人所有。 |
七、如附表7所示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庚1所示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文平、黃文星、黃文有、黃文騫、黃文達、黃敏娜所有,並按如附表7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有;㈡如附圖庚1所示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國蜚、黃國豊所有,並按如附表7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有;㈢如附圖庚1所示C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陳絹、潘思婷公同共有 ;㈣如附圖庚1所示D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李焰豊即黃炎盛之遺產管理人所有 ;㈤如附圖庚1所示E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 |
八、如附表8所示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己2所示A、B部分分歸如附表8所示共有人所有,並按如附表8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共有;㈡如附圖己2所示C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㈢如附圖己2所示D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李焰豊即黃炎盛之遺產管理人所有;㈣如附圖己2所示E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陳絹、潘思婷公同共有;㈤如附圖己2所示F1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國蜚、黃國豊所有,並按如附表8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有;㈥如附圖己2所示F2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鏈銘所有;㈦如附圖己2所示F3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萬順、黃詠涵所有,並按如附表8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有;㈧如附圖己2所示G1、G2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四正所有;㈨如附圖己2所示H1、H2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文平、黃文星 、黃文有、黃文騫、黃文達、黃敏娜所有,並按如附表8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有。 |
九、如附表9所示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庚2所示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國蜚、黃國豊所有,並按如附表9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有;㈡如附圖庚2所示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鏈銘所有;㈢如附圖庚2所示C、I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萬順、黃詠涵所有,並按如附表9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有;㈣如附圖庚2所示D、E、J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陳絹、潘思婷公同共有;㈤如附圖庚2所示F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李焰豊即黃炎盛之遺產管理人所有;㈥如附圖庚2所示G、H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 |
十、如附表10所示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辛1所示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文平、黃文星、黃文有、黃文騫、黃文達、黃敏娜所有,並按如附表10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有;㈡如附圖辛1所示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國蜚、黃國豊所有,並按如附表10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有;㈢如附圖辛1所示C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萬順、黃詠涵所有,並按如附表10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有;㈣如附圖辛1所示D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陳絹、潘思婷公同共有;㈤如附圖辛1所示E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李焰豊即黃炎盛之遺產管理人所有;㈥如附圖辛1所示F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 |
十一、如附表11所示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辛2所示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文平、黃文星、黃文有、黃文騫、黃文達、黃敏娜所有,並按如附表11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有;㈡如附圖辛2所示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國蜚、黃國豊所有,並按如附表11之「分割後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共有;㈢如附圖辛2所示C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萬順、黃詠涵所有,並按如附表11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有;㈣如附圖辛2所示D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陳絹、潘思婷公同共有;㈤如附圖辛2所示E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李焰豊即黃炎盛之遺產管理人所有;㈥如附圖辛2所示F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 |
十二、如附表12所示土地應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如附表12之所有權人依各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
附表A: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
附表B: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
附表C: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附表D: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附表E: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附表F: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附表G: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附表H: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附表I: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附表J: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附表K: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附表L: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附表M: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附表N: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附表1
|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18,942.95平方公尺) (土地使用分區:○○○公園特別景觀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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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1,334.51平方公尺) (土地使用分區:○○○公園特別景觀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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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1,268.24平方公尺) (土地使用分區:○○○公園一般管制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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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544.68平方公尺) (土地使用分區:○○○公園一般管制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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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
|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20,822.88平方公尺) (土地使用分區:○○○公園一般管制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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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
|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1,300.19平方公尺) (土地使用分區:○○○公園一般管制區) | |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240.55平方公尺) (土地使用分區:○○○公園一般管制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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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7
|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935.67平方公尺) (土地使用分區:○○○公園一般管制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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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8
|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1,459.39平方公尺) (土地使用分區:○○○公園一般管制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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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
|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166.63平方公尺) (土地使用分區:○○○公園一般管制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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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
|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1,382.2平方公尺) (土地使用分區:○○○公園一般管制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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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1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649.83平方公尺) (土地使用分區:○○○公園一般管制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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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2
| 臺北市○○區○○段○○段 00地號(173.63平方公尺) (土地使用分區:○○○公園特別景觀區) | 臺北市○○區○○段○○段 00地號(20.77平方公尺) (土地使用分區:○○○公園一般管制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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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3:訴訟費用分擔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