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拆遷補償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0號
上  訴  人  俞志信  
            俞韋廷  
            俞淑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鴻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拆遷補償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本院11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各自補繳如附表所示之反訴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部分之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三審上訴,係就上開計算結果,再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上開規定預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115年8月2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㈡上訴人就本訴關於本院判命上訴人俞志信、俞淑蓉、俞韋廷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403萬7,067元、56萬2,534元、240萬1,418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再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規定,免徵裁判費。另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本院更二審審理程序中提起反訴(見更二審卷一第41至42頁),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俞志信、俞淑蓉、俞韋廷720萬元、90萬元、390萬元本息(見更二審卷一第178頁),經本院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復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上訴人再於114年5月26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予俞志信、俞淑蓉、俞韋廷1,440萬元、180萬元、78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卷二第342頁)。又上訴人係於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後擴張其反訴聲明,並就其反訴敗訴部分再行上訴,自應以其上訴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為準,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用以核算其上訴利益於發回本院經擴張後應補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是按發回本院擴張後之上訴利益、發回本院前之原上訴利益計算裁判費時,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方能正確計算其差額。是依本件發回本院擴張後之上訴利益,按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應徵之第三審裁判費,扣除發回本院前之原上訴利益,按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應徵之第三審裁判費後,上訴人各應繳之反訴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部分之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發回本院後
發回本院前
應補繳反訴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計算式:(A)-(B)】
反訴擴張後之上訴利益
依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應繳之第三審裁判費(A)
原反訴之上訴利益
依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應繳之第三審裁判費(B)
1
俞志信
1,440萬元
23萬5,830元
720萬元
12萬8,610元
10萬7,220元
2
俞淑蓉
180萬元
3萬3,840元
90萬元
1萬7,850元
1萬5,990元
3
俞韋廷
780萬元
13萬9,140元
390萬元
7萬0,695元
6萬8,445元
總計
2,400萬元
40萬8,810元
1,200萬元
21萬7,155元
19萬1,6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