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黃文欣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羅玉珍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依華夏大樓101年10月4日之鑑價新臺幣(下同)40億0165萬6328元,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未依約使上訴人以15億元價格購得華夏大樓之價差損失部分25億0165萬6328元本息,經原法院
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於102年1月8日提起上訴,於本院更審前之102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依鑑價扣除土地增值稅之華廈大樓淨值39萬4672萬6412元,減縮為請求給付24億4672萬6412元本息(見更審前本院卷四第198至199頁);於111年11月2日本院更二審之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1號判決,依110年12月31日鑑價扣除土地增值稅之華廈大樓淨值48億8450萬2422元,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9億3777萬6010元本息(見更二審卷二第489、546頁)。
嗣115年6月8日於本院依115年4月22日鑑價扣除土地增值稅之華廈大樓淨值49億0963萬8304元,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513萬5882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3至5頁),係於114年1月1日新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後,始提起擴張之訴,應依新修正標準,徵收擴張之訴
裁判費37萬7598元。茲因上訴人經費動支尚須經行政院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許可,考量相關公文往返所需時間,
乃酌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2個月,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