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歐陽漢菁律師
上 訴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葉立琦律師
黃子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關於撤銷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與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合稱太子汽車公司等2人,與凱基銀行合稱上訴人等3人)間
抵押權設定行為之
訴訟標的,對該3人必須
合一確定,是凱基銀行之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上訴之太子汽車公司等2人,
爰併列太子汽車公司等2人為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中信銀行、上海銀行,合稱被上訴人等2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凱基銀行應交付於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102066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所領取之新臺幣(下同)17億8,631萬8,356元予訴外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建經公司),
嗣於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更正為請求凱基銀行應給付17億8,631萬8,356元予合眾建經公司(本院卷二第32頁),
核屬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又太子汽車公司等2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等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等2人
主張:太子汽車公司於民國95年間向中信銀行借貸,尚積欠3億9,474萬1,466元;上海銀行依信用狀約定,於96年5月22日為太子汽車公司墊付款項後,太子汽車公司未償餘額為8,641萬5,289元,故伊等為太子汽車公司之債權人。太子汽車公司等2人於96年9月19日,共同以附表一、二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凱基銀行設定
擔保金額19億5,000萬元之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太子汽車公司等2人及訴外人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美汽車公司),於97年1月15日與合眾建經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以太子汽車公司等3人為委託人及
受益人,於同年2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為合眾建經公司所有,由該公司為受益人及債權銀行之利益,管理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凱基銀行以對太子汽車公司之押租金16億1,670萬元(下稱系爭押租金)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聲明
參與分配,受償本息及
執行費合計17億8,631萬8,356元。
惟凱基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押租金債權、週轉金融資(下稱系爭週轉金)債權均
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凱基銀行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票據(系爭票據)無法證明太子汽車公司
背書係為保證系爭
抵押權設定後發生之融資債權;即使系爭押租金、系爭週轉金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然太子汽車公司於96年間已陷無
資力,其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既存債務,有害於伊之債權,伊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合眾建經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對伊負有債務,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經撤銷後,凱基銀行非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其取得17億8,631萬8,356元無法律上原因,為
不當得利,合眾建經公司怠於請求凱基銀行返還
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命凱基銀行給付17億8,631萬8,356元予合眾建經公司之判決(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判命凱基銀行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部分,業經被上訴人等2人撤回起訴,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13號〈下稱第313號〉卷三第123頁反面)。三、上訴人等3人
則以:太子汽車公司因擔保太子敦南大樓之系爭押租金債權等之返還,原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土城區不動產(下稱土城不動產)於89年5月間為凱基銀行設定擔保金額19億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及投資人要求補足擔保品,始於96年9月間改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凱基銀行之系爭押租金債權、系爭週轉金債權、系爭票據所保證之融資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且為有償行為。被上訴人等2人非太子投資公司之債權人,不得撤銷太子投資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被上訴人等2人於96年12月底即知悉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其於101年12月底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已認定凱基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得受償17億8,631萬8,356元分配款本息,合眾建經公司對凱基銀行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合眾建經公司亦非中信銀行等2人之債務人,中信銀行等2人無從代位合眾建經公司請求凱基銀行返還系爭分配款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為被上訴人等2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凱基銀行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
經查,
太子汽車公司於95年間向中信銀行借貸,尚積欠3億9,474萬1,466元,另上海銀行依信用狀約定,於96年5月22日為太子汽車公司墊付款項後,太子汽車公司未償餘額為8,641萬5,28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2號〈下稱第152號〉卷一第529-530頁,卷二第220頁),堪信為真。六、被上訴人等2人主張系爭押租金、系爭週轉金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無法證明太子汽車公司背書係為保證系爭抵押權設定後發生之融資債權,即使系爭押租金、系爭週轉金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然太子汽車公司於96年間已陷無資力,上訴人等3人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等債權,又凱基公司領取17億8,631萬8,356元分配款本息
乃不當得利,其等代位合眾建經公司行使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規,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凱基銀行應給付17億8,631萬8,356元予合眾建經公司
等語,為上訴人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必債務人之無償
法律行為,影響債權人債權之滿足而有害者,該債權人始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又96年9月28日增訂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施行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擔保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㈡查凱基銀行與太子汽車公司於84年3月、5月間簽訂不動產
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太子汽車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第1至2層及地上第1至7樓、第9、10樓(含基地及附屬建物等),並分別給付押租金8億1,300萬元、8億0,370萬元予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汽車公司則提供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土地)設定合計13億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含第一順位抵押權8億1,300萬元抵押權及5億3,700萬元之抵押權),及與太子投資公司共同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2億7,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凱基銀行擔保系爭押租金債權(原審卷一第101-109頁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收據,原審卷二第284-292頁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1-115頁之變更擔保品簽呈、押租金與擔保品變更設質說明);嗣太子汽車公司於87年間將系爭押租金債權之擔保品變更為系爭不動產,設定16億3,2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凱基銀行,並塗銷○○土地之抵押權(原審卷二第301-309頁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1-115頁之變更擔保品簽呈、押租金與擔保品變更設質說明);凱基銀行與太子汽車公司
復於89年5月間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書,太子汽車公司將系爭押租金債權之擔保品由系爭不動產變更為土城不動產,設定19億5,000萬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凱基銀行(原審卷二第297-300頁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書),可見擔保系爭押租金債權之抵押權金額由16億2,000萬元【計算式:13億5,000萬元+2億7,000萬元】增加至16億3,270萬元,再增加至19億5,000萬元,且89年5月間系爭押租金債權之擔保品變更為土城不動產。又土城不動產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第3點約定:「擔保物如遇貶值或因天災、人禍或其他原因致毀損、滅(誤載為減)失或價值減少時,擔保物提供人及債務人應即刻通知抵押權人並立即以現金或抵押權人同意之擔保物彌補足額或償還全部債務」(第313號卷一第93頁),是土城不動產貶值、價值減少時,太子汽車公司即應以現金、擔保物彌補足額債務即系爭押租金債權,
前揭抵押物之更換
核與為滿足系爭押租金債權之受償所需相符。
㈢次查,凱基銀行於95年6月間核准太子汽車公司15億8,700萬元之授信,其營業單位審核擔保品時,認當時土城不動產最高擔保放款值為10.37億元,○○土地最高擔保放款值為12.8億元,扣除其中提供永美汽車公司4億元及萬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3億元外,仍足供該案擔保,故該次授信並未要求太子汽車公司另行提供擔保(原審卷二第170頁之授信
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然土城不動產當時已為凱基銀行(原為萬泰商業銀行,該銀行遭併購後更名為凱基銀行)設定第1、2順位價值分別為12億5,000萬元及19億5,000萬元之抵押權,且其中第2順位抵押權係89年5月間為擔保16億1,670萬元之系爭押租金債務所設定(同上卷第139-140、297-300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書),則系爭押租金債務16億1,670萬元已逾土城不動產及○○土地可提供予太子汽車公司之最高擔保放款值合計金額15.87億元【計算式:10.37億元+12.8億元-4億元-3.3億元】,凱基銀行就太子汽車公司上開授信申請未要求另行提出擔保,其審核確有不當;又金管會於96年4月3日函凱基銀行:「…貴行(即凱基銀行)對
利害關係人太子集團戶及其關聯戶授信總餘額計109億元,於金融機構借貸金額計263億元,除授信風險偏高外,貴行對於該集團關聯戶之徵信作業有不當等情事,應請依96年2月9日會議結論,就貴行利害關係人及太子集團關係企業戶之授信餘額,研提具體可行之逐年
適度調降計畫並確實執行,且應請重新檢視擔保品價值,如有押值不足部分,請應儘速補足擔保品。」(同上卷第180頁);及凱基銀行於96年4月17日函金管會:「…謹擬具利害關係人及太子集團關係企業戶授信餘額之調整計畫如附件六。預計未來三年(96-98)共將調降15億元,調幅為9.2%。至重新檢視擔保品價值乙節,本行正在進行當中,如有不足,將儘速補足之。」(第313號卷一第75頁)等情,可見凱基銀行對太子汽車公司之徵信審核不當,太子汽車公司提供之擔保品價值若有不足,即應補足擔保品。嗣太子汽車公司於96年9月19日,將土城不動產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從19億5,000萬元增至30億元,並增加訴外人臺灣愛克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盛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及與太子投資公司共同就系爭不動產設定金額19億5,000萬元系爭抵押權予凱基銀行(原審卷一第16-91頁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二第142-147頁之土城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參以上開所認太子汽車公司應依土城不動產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第3點約定以現金、擔保物彌補足額債務即系爭押租金債權之事實,則太子汽車公司等2人於96年9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與土城不動產相同擔保金額之19億5,000萬元系爭抵押權,應係為系爭押租金債權補足擔保品。另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擔保債務之清償日期、利息、
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均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存續期間自96年9月3日起至126年9月2日止,則依此部分文字用語及96年9月28日增訂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施行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可認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設定時已發生之債權及抵押權存續期間(96年9月3日起至126年9月2日止)可能發生之債權,而系爭押租金債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確實已發生,再參以前開認定太子汽車公司等2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凱基銀行係為補足系爭押租金債權之擔保品之事實,
可徵系爭抵押權設定確實係為擔保系爭押租金債權。
㈣綜上,太子汽車公司等2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押租金債權,是太子汽車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並非無償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無可採;又太子投資公司雖提供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應有部分1/2設定系爭抵押權(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
參照),為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
(原審卷一第16頁反面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然其並非債務人,被上訴人等2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太子投資公司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另系爭抵押權既擔保系爭押租金債權,被上訴人等2人主張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為無理由,本院自
無庸再就系爭週轉金債權、系爭票據所保證之融資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及太子汽車公司於96年是否陷於無資力等節為認定,
附此敘明。
㈤此外,被上訴人等2人不得請求撤銷上訴人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則凱基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領取17億8,631萬8,356元分配款,即屬正當,合眾建經公司無法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凱基銀行請求返還上開分配款,被上訴人等2人自無從代位合眾建經公司行使權利;況合眾建經公司於99年至101年間並未達無資力而無法清償之狀態,被上訴人等2人亦未就太子汽車公司等2人之債務向合眾建經公司起訴或
強制執行(本院卷一第135、233頁之合眾建經公司函文),被上訴人等2人亦無保全債權之必要,故被上訴人等2人依民法第242規定代位合眾建經公司請求凱基銀行返還17億8,631萬8,356元,
即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㈠撤銷上訴人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㈡凱基銀行應給付17億8,631萬8,356元予合眾建經公司,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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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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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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