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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重再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14號
再  審原告  葉南昇  

再  審原告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南燦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經同法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加徵。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訴。而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505條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第二審法院自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之上訴及追加聲明如附表1(見本院卷第42頁
  ),均遭系爭確定判決駁回(見同卷第29-42頁判決書),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見同卷第43-48頁判決書)。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4年4月17日114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9-91頁裁定書)。再審原告於114年5月12日提起抗告(見同卷第105-116頁抗告狀),依前開說明,無須訴訟救助事件確定,本院得命再審原告補繳再審裁判費。
三、再審原告聲明如下:(見本院卷第4頁再審狀)
  ㈠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第二審判決(指系爭確定判決)開始再審。
  ㈡前開判決全部廢棄,改判:
   ⑴確認系爭面額新臺幣(下同)3,959,000元支票之票款債權及其同額原因債權即貨款債權均不存在,再審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豪旭實業有限公司。(與附表1編號6、7追加聲明相同)
   ⑵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拍字第1753號裁定其拍賣債權不存在。(與附表1編號1上訴聲明相同)
   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執字第944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撤銷。(與附表1編號2上訴聲明相同)
   ⑷再審被告應協同再審原告葉南昇及葉南燦將補正上訴聲明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即附表1編號3之「原審訴之聲明」欄文句,曾於系爭確定程序更正如「上訴聲明」欄文句)
   ⑸再審被告應協同再審原告葉南昇及葉南燦共同辦理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3006號之提存金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取回並返還。(即附表1編號4之「原審訴之聲明」欄文句,曾於系爭確定程序更正如「上訴聲明」欄文句)
   ⑹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豪旭實業有限公司400萬元及自80年4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與附表1編號5上訴聲明相同)
  依上開記載,可知再審聲明係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全部,請求改判如附表1上訴聲明欄位(編號3、4欄位之係引用「原審訴之聲明」欄位文字)與追加聲明欄位所示。認再審訴訟標的價額與系爭確定程序相同。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於系爭確定程序之一審聲明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48號判決駁回其全部請求(見本院卷第177-195頁判決書)。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本院111年12月29日111年度抗字第1392號確定裁定,核定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27萬1227元(見本院卷第173-175頁裁定書);是以系爭確定判決附表1編號1至5聲明之價額共727萬1227元。
 ㈡其次,再審原告於系爭確定程序二審追加附表1編號6、7所示聲明。上開2項聲明經濟利益相同,故追加部分價額應以395萬9000元計算(即附表3支票面額),但是追加部分與附表1編號1至5上訴聲明之經濟利益並不相同,是追加部分應以395萬9000元核算裁判費。
 ㈢從而,本件再審訴訟價額為1123萬0227元(計算式:7,271,227+3,959,000=11,230,227),應繳納再審裁判費19萬4118元,依前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五、再審原告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1:(再審原告於系爭確定程序之聲明,即系爭確定判決附
     件一)
編號
原審訴之聲明
上訴聲明(編號1至5)
請求權基礎
請求人
1
確認系爭執行名義之拍賣債權不存在
確認系爭執行名義之被上訴人貨款債權7,835,482元不存在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上訴人
2
系爭執行事件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上訴人
3
被告應協同原告葉南昇及葉南燦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葉南昇及葉南燦
4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取回系爭提存金

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取回系爭提存金(註:原審以追加之訴不合法,併予判決駁回)
民法第179條
上訴人
5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80年4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豪旭公司400萬元,及自80年4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79條、232條、保證金契約、保證金及獎勵金條款
豪旭公司


追加之訴聲明(編號6及7)


6

確認系爭支票票款債權及其同額原因債權均不存在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上訴人
7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豪旭公司
民法第179條
豪旭公司
對照表: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豪旭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拍字第1753號裁定:系爭執行名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執字第9442號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
附表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抵押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3006號提存提存款85萬元:系爭提存金
附表3所示支票:系爭支票
附表2:系爭房地(建物門牌:民權東路三段106巷3弄59號3樓)     (即系爭確定判決附件二)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766平方公尺、土地標示部中,登記次序0042,所有權人葉南昇,持分萬分之401
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00-000,收件日期79年3月21日,權利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8,900,000元,存續期間自民國79年03月10日至民國109年03月09日,利息無,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葉南炫、豪旭實業有限公司、葉南燦,權利標的所有權,標的登記次序0042、0043,設定抵押權範圍萬分之401,設定義務人葉南炫,證明書字號079北中字第04279號,共同擔保地號敦化段五小段0000-0000建號敦化段五小段00000-0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之抵押權登記
2
同土地標示簿之建物標示,臺北市○○區○段○○段○號3731建物(層次:三層)
總面積97.77平方公尺,連同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3.81公尺,建物所有權部公同共有權人葉南昇、葉南燦,權利範圍1分之1
建物他項權利部(0001)登記次序0000-000,收件日期79年03月21日,權利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8,900,000元,存續期間自民國79年03月10日至民國109年03月09日,利息無,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葉南炫、豪旭實業有限公司、葉南燦,權利標的所有權,登記標的次序0002、0003,設定抵押權範圍1分之1,證明書字號079北中字第04279號,共同擔保地號敦化段五小段0000-0000建號敦化段五小段00000-0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之抵押權登記
附表3:系爭支票(即系爭確定判決附件三)
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人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NG0000000
395萬9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豪旭公司
兆瑞公司
7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