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再字第26號
再審 原告 貴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
被告霖昌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8號判決、102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台聲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貳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
裁判費,法院定
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8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1萬1,500元,應徵再審
裁判費20萬7,024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