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再字第26號
再審 原告 貴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
被告霖昌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8號判決、102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台聲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萬7,024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
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及本院114年11月17日更正裁定分別於114年11月17日、同年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其
迄今仍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5、29、33至39頁),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自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莊佩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