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賴英俊
鍾羅翠苓
鍾雅芸
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
被告鄭錦秀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對本院112年11月7日109年度重上字第906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53萬3,707元(即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25筆土地之勘估價格,見本院105年度抗字第928號卷第35頁),應徵再審
裁判費77萬7,528元,未據繳納(見本院卷第119頁),又再審原告鍾羅翠苓雖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
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
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