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賴英俊
鍾羅翠苓
鍾雅芸
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06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
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7萬7,528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裁定限期命其等於裁定送達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2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賴英俊、鍾羅翠苓、鍾雅芸,另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
惟其等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9、163至165頁)。又再審原告鍾羅翠苓雖
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