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惠陽電腦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國防部
廖健君律師
徐克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軍品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
準用同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是就最高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
駁回之裁定主張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132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91號
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
經查,
聲請人主張最高法院民國114年1月9日114年度台上字第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本院113年8月27日107年度重上字第12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至21頁)。
惟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所提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有原確定裁定
可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
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最高法院。至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婉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