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雄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游勝雄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 勞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7年起至108年止任職於伊公司,擔任出納負責財務及繳納營業相關費用。 詎被上訴人自99年3月起至100年7月止,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其職務,以伊之名義簽發該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持以向銀行兌現存入被上訴人於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而自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取得新臺幣(下同)25萬0,545元,其為掩飾前開 犯行,更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轉帳傳票虛報信保費或放款息金額。另 被上訴人自99年7月起至100年7月止,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逕自將伊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存款,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存入系爭玉山帳戶或被上訴人於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帳戶),用於個人股票投資或金融商品買賣,合計2,292萬1,806元,伊就此部分僅 一部請求1,938萬5,946元(見本院卷第137頁)。被上訴人就其前開行為,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共1,963萬6,491元(計算式:25萬0,545元+1,938萬5,946元=1,963萬6,491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伊1,963萬6,491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之記載。 三、本院判斷: ㈠爭點一: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並受領票款25萬0,545元,是否 侵占上訴人金錢? 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並將之存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因此受領票款25萬0,545元,固然侵害上訴人之經濟上利益, 惟若被上訴人事前獲得上訴人之授權始簽發支票,即得阻卻違法,不構成 侵權行為。 經查系爭支票發票人處,係蓋用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游清松之印鑑(下稱系爭印鑑)印文,其中編號7、16之支票並修改發票日,修改處蓋用游清松之印文。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前開蓋用之印文均屬真正,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票即應推定為真正。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盜用印章而擅自簽發系爭支票,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印鑑置於伊公司保險庫,被上訴人知悉該保險庫密碼,自行開啟保險庫而盜用系爭印鑑簽發系爭支票 云云。經查證人即上訴人會計陳郁菁於原法院另案證稱:上訴人公司大小章都是由游清松放在董事長辦公室的保險庫裡保管,因為公司辦公室屬於開放空間,都沒有獨立隔間,也沒有獨立的董事長辦公室,所以看得到,伊知道游清松把大小章鎖在保險櫃。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的出納、財會等事務,簽發上訴人的支票時,會向游清松拿公司的大小章來蓋等語(見原法院另案110年度重訴字第180號[下稱另案]卷二第52-53頁)。證人游青山於111年12月16日在原法院另案證稱:伊是游清松的弟弟,被上訴人是伊的姪子。公司大小章都是放在公司的保險庫,保險庫是用密碼鎖,密碼鎖只有伊跟游清松與被上訴人知道,只是被上訴人不方便開,因為他的輪椅擠不進去,椅子要移開才能進去,因為保險櫃放在辦公桌旁邊,需要推開椅子才能去保險櫃。被上訴人常常打電話叫伊開保險櫃拿印章,伊如果沒空就會叫他自己開,伊曾經跟被上訴人講過密碼,所以伊才會說被上訴人知道密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的財務,他叫伊拿印章給他,伊就會拿給他,可能在5次以內。被上訴人應該可以自己拿印章,因為他知道密碼。都是被上訴人代表公司開支票,因為公司的票都在他那邊,他開完票會叫伊或游清松拿印章給他去蓋。伊把印章拿給被上訴人,他蓋完印章後,一般來說他會再把印章拿給伊或游清松,請伊或游清松拿回去,有時候拿印章給他時,他會說明天可能還有蓋印章的需要,所以有時候印章會放在他那邊,到他表示印章使用完後才會把印章給伊,再放回保險櫃等語(見同上卷第95頁)。從而被上訴人既受僱擔任上訴人之會計及出納,職務內容包括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支票,系爭印鑑經游清松存放於上鎖的保險櫃保管,被上訴人簽發支票前,須向游清松領用系爭印鑑,且游清松已將保險櫃密碼告知游青山,並授權游青山將該密碼告知被上訴人,則據此 足證上訴人已授權被上訴人開啟保險櫃取用系爭印鑑,被上訴人自無盜用系爭印鑑情事。故被上訴人既獲得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印鑑簽發系爭支票,即屬阻卻違法,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盜用系爭印鑑,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是否以系爭支票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則與 本件無涉, 附此敘明。 ㈡爭點二: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錢1,938萬5,946元,是否侵占上訴人金錢? ⒈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金錢共1,938萬5,946元,為被上訴人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之方式存入被上訴人帳戶,而侵占伊之金錢云云。被上訴人就其帳戶有存入前開金錢乙情,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然否認轉帳或匯款係其所為,並辯稱:上訴人係自行轉帳或匯款至伊之帳戶,用以清償對伊之借款債務等語。故上訴人主張前開金錢係被上訴人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應就其主張負 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係舉 存摺明細、存摺及證人游青山、柯淑芬、陳郁菁於另案之證言為證(如附件之上訴人證據所示)。經查前開存摺明細、存摺僅足證明被上訴人之帳戶有存入前開金錢乙情,無從遽認前開金錢係被上訴人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至其帳戶。又上訴人所舉證人游青山、柯淑芬、陳郁菁於原法院另案之證言(上證2-5),僅係用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家庭狀況、財力,及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與前開金錢是否為被上訴人轉帳或匯款至其帳戶乙情無關,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為實。證人詹欣穎即游清松子媳及上訴人現任會計於原法院另案證稱:銀行存款的日報表是到現在都還有持續在做;伊到職之後,被上訴人跟伊講要這樣做,伊就都有這樣做等語(見另案卷二第105-106頁),並有銀行存款日報表 可稽(見同上卷第129頁),可見被上訴人下班前會列印各銀行存款餘額予游清松。證人陳郁菁於原審證稱:伊沒有發現銀行對帳單,但是網路銀行從電腦上可以看到交易紀錄,或是查存摺也可看到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08頁),亦見游清松可從電腦及存摺看到任何交易紀錄。從而如附表二所示金錢之轉帳、匯款 期間,係自99年7月至103年10月,期間 非短、金額甚鉅,次數更多達43次,游清松每日既可看到銀行存款餘額,亦可從電腦及存摺看到交易紀錄,如前開轉帳、匯款係被上訴人所為,游清松應無未能即時查知之理,自難僅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即謂轉帳或匯款係被上訴人所為。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前開金錢係被上訴人轉帳或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至於上訴人轉帳或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是否係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亦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㈢綜上,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盜用系爭印鑑簽發系爭支票,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自行轉帳、匯款至其帳戶之情。參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99年至101年間,擅自開立支票412萬1,500元,及將其帳戶存款2,000萬3,435元,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存入被上訴人帳戶為由,對之提起侵占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90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682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41-248頁)。則據此益證被上訴人並無盜用系爭印鑑簽發系爭支票及將上訴人金錢轉帳、匯款至其帳戶之情,被上訴人自無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本件請求, 即屬無據。 ㈣ 又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且被上訴人亦非損害賠償義務人,則就上訴人請求是否罹於時效,及其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有無理由等節,即無再審究必要,併此敘明。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63萬6,4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件: | | | | | | | |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3萬6,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 | | | | | | | | 爭點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並受領票款,是否侵占上訴人金錢? | 1.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公司與財務有關業務及繳納公司營業相關費用。 2.被上訴人及陳郁菁未據實登載轉帳傳票,就信保費、放款息記載,與兆豐銀行函示上訴人實際應繳金額不符。 3.上訴人將差額逕自簽發支票並受領票款。 |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 2.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 3.民法第179條。
| 1.原證1-20。 2.證人陳郁菁於原審證言 (見原審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3.兆豐銀行112年8月14日回函。
| 1.被上訴人已獲得上訴人授權取得印鑑簽發支票。 2.上訴人不爭執有向被上訴人借貸,及雙方除借貸關係外,無商業往來,並自陳收到被上訴人匯款2,375萬元。其法定代理人可隨時翻閱公司存摺,及下班前有銀行餘額日報表可供核對。 3.上訴人財務吃緊,應無可能10餘年遭侵占鉅額卻不察。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4.上訴人亦向多位員工借款未還,及向民間調度資金。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簽發以清償借款。 | | 1.陳郁菁、柯淑芬於另案之證言(另案原審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5頁、另案原審卷二第188頁)。 2.本院114年7月21日 準備程序筆錄、另案原審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另案原審卷第129頁。 3.上訴人跳票紀錄及銀行拒絕往來(另案原審卷二第237、261頁)、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勞專調卷第241-248頁)。 4.上訴人向員工借款未還(另案原審卷二第53-54、99頁)。 | 爭點二: 被上訴人取得如二所示金錢,是否侵占上訴人之金錢? | 1.被上訴人違反 規定,未如實 將附表二匯入 其帳戶款項, 登載於轉帳傳 票及公司分類 明細帳。 2.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其帳戶。 3.被上訴人抗辯前開款項係上訴人清償借款,並非事實。 | 1.商業會計法第71第1項、第4項第5款。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3.民法第179條。 | 1.原證21- 36。 2.上證1 。 3.游青山、柯淑芬、陳郁菁於另案之證言(上證2、3、4、5)。 | 1.臨櫃匯款需要蓋用上訴人印鑑,被上訴人無法擅自取得印鑑。 2.附表二為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借款。 3.其餘理由同上。 | | |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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