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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重勞上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德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星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嚴盛煌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本院114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6月26日對本院114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第一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明本院判決不利於其部分請予廢棄等語。核其上訴利益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則依被上訴人主張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以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35頁),自其112年10月5日起訴時(見第一審卷一第7頁)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即117年11月5日止,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但書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價額為270萬元(計算式:45,000元×12個月×5年=2,700,000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963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