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重勞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勞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昭明  
上  訴  人  廖梅(即李文昌之繼承人)

            李玉貞(即李文昌之繼承人

            李潔宜(即李文昌之繼承人)

            李茂順(即李文昌之繼承人)

            李志忠(即李文昌之繼承人)

            莊明德  
            黃肇祥  
            鄭肇樑  
            黃文照  
            童鵬勳  
            賴錦琨  
            陳章   
            黃清全  
            周進芳  
            蔡謙勝  
            楊志澈  
            謝順義  
            陳必慶  
            劉興田  
            蘇錦祥  
            呂金泉  
            陳國龍  
            游文雄  
            傅錦貴  

            黃秋煌  
            羅炳榮  
            鍾崑藤  
            徐昌增  

            楊昕嶸  

            翁頌文  
            陳哲章  
            陳建中  
            翁包堅  
            張天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昭明及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2至11、13至31所示之上訴人、上訴人廖梅、李玉貞、李潔宜、李茂順、李志忠(下分稱其名,合稱莊明德等35人,其中廖梅以次5人合稱廖梅等5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1所示之人(下合稱李文昌等31人),分別自如附表一「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如附表一「服務單位」欄所示之單位,分別擔任如附表一「職級名稱」欄所示職稱。林昭明如有外勤需求,則會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台電公司會另月發給司機加給(下稱兼任司機加給);另李文昌等31人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前或於退休前3個月、6個月平均分別領得如原判決附表二、三(下稱附表二、三)欄所示之績效獎金。除附表一編號2至3、7至8、11、13、20至23、28所示之人為派用人員,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外,其餘附表一所示之人均為台電公司僱用人員,屬純勞工。附表三所示之人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李文昌與附表二編號2至20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二「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又李文昌於113年10月23日死亡,廖梅等5人為李文昌之繼承人。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二「退休金基數」欄、附表三「結清基數」欄所示,且李文昌等31人退休前或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之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或績效獎金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二、三「平均績效獎金」、「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台電公司於因退休或舊制年資結清而計算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下稱舊制年資結清金),未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或績效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李文昌與附表二編號2至20所示之人退休金及附表三所示之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依附表二、三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起訴聲明:㈠台電公司應給付莊明德等35人各如附表二、三「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莊明德等35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台電公司應給付林昭明如附表三編號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三編號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莊明德等35人其餘之訴,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莊明德等35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再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20、附表三編號2至12之「應補發金額」欄所示,及分別自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答辯聲明:台電公司上訴駁回
二、台電公司則以:兼任司機加給、績效獎金均係台電公司為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所為之恩惠性、獎勵性給與,不具備勞務對價性,屬工資性質。且台電公司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及行政院命令,採用人費率及單一薪給制,受僱人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其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兼任司機加給、績效獎金並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規定所得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自不得將此等項費用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莊明德等35人之上訴駁回。及上訴聲明:㈠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其假執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昭明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㈠李文昌等31人任職於台電公司,服務單位、職級名稱,均如附表一所示,除附表一編號2至3、7至8、11、13、20至23、28所示之人為派用人員,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外,其餘附表一所示之人均為台電公司僱用人員,屬純勞工。附表一編號1李文昌於000年00月00日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梅等5人。
 ㈡李文昌等31人服務年資起算日、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分別如附表一「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附表二「退休日期」欄、附表三「舊制結清日期」欄所示。台電公司就附表二、三所示李文昌等31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或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二「退休金基數」欄、附表三「結清基數」欄所示。
 ㈢林昭明於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兼任司機加給平均金額如附表三編號1「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㈣附表三所示之人與台電公司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並簽訂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給與項目表」),即兼任司機加給或績效獎金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分別領得未將兼任司機加給或績效獎金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金。
 ㈤李文昌與附表二編號2至20所示人於退休時分別領得未將績效獎金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
 ㈥若認為林昭明主張有理由,台電公司對於附表三關於林昭明兼任司機加給「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形式上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林昭明所領之兼任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
 1.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需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且其判斷應以社會通常觀念為據,與其給付時所用名稱無關(勞動事件法第37條立法理由參照)。 
 2.查林昭明為線路裝修員,如有外勤需求,則會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台電公司會另按月發給司機加給等情,有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平均工資計算表、薪給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至142頁)。又觀上開薪給資料,林昭明自109年1月至同年6月,每月均固定領取兼任司機加給新臺幣3590元。故兼任司機加給係因兼任司機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負兼任司機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為兼任司機者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每月給與金額固定,亦具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
 3.台電公司雖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及行政院命令,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未將兼任司機加給列為平均工資之項目,自不得將此等項費用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等語,並提出「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附件之「給與項目表」、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431至440頁)。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參照),本不受行政機關命令或函釋之拘束,林昭明所領取之兼任司機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已如前述,縱經濟部相關函釋與本院見解不同,仍無從拘束本院。至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自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之規定意旨。是台電公司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績效獎金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金: 
 1.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2.觀諸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稱績效獎金要點)第1點:「本部為促進所屬事業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潛能,提高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特訂定本實施要點。」、第2點:「各事業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部分……」、第3點:「考核獎金:㈠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二個月薪給總額為限。㈡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乙等以下(含乙等)者:1、工作考成成績未滿八十分,但在七十五分以上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一點五個月薪給總額為限。2、工作考成成績未滿七十五分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一個月薪給總額為限。㈢考核獎金之項目包括:……2、各事業總經理及所屬人員考績獎金。3、全勤獎金。4.工作獎金。」、第4點:「績效獎金:㈠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二點四個月薪給總額為限。績效獎金月數=一點二個月加Χ;『總盈餘』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一點二個月為限;未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一點二個月按達成比率調減;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績效獎金為一點二個月加Χ;Χ為零至一點二個月……㈥年度內新進或已命令退休、資遣、申請退休、育嬰假或留職停薪復職及在職死亡人員得各按當年度在職月數比例發給績效獎金。㈦各事業機構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績效及員工貢獻度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㈧各事業為從嚴核發績效獎金,應按行政院『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及本要點各項規定,訂定『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並報本部備查。」等語(見原審卷第407至409頁);台電公司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第1點:「本事項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四點第八款規定訂定。」、第2點:「本公司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二部分……。其中考核獎金依當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發給,最高以二個月薪給總額為限;績效獎金應以當年度審定決算有盈餘,或經申算政策因素影響金額有盈餘者,始得發給,最高以二點四個月薪給總額為限。」、第3點:「考核獎金之項目包括:考成獎金、考績獎金、全勤獎金及工作獎金,其獎金金額計發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三點規定辦理。」、第4點:「績效獎金係於所屬人員工作績效達成之總盈餘(決算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中,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貢獻程度提撥核發,其獎金金額應提請董事會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四點規定核定。」、第5點:「為提高員工績效而核發之各項獎金,在年度績效獎金總額內列支……」、第6點:「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除須逐年編列預算外,於年度辦理決算時先行核算估計……。惟為及時獎勵並維工作績效,原依各規定核發之全勤獎金、考績獎金、考成獎金,以及為提高員工績效而核發之各項獎金,得仍依原規定先行核發。」、第8點第2款:「員工獎金之核發:1.各單位工作獎金、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績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並依下列因素核定個人獎金:⑴工作成績優異受記功以上獎勵者,得增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⑵工作表現不佳受記過以上處分者,應減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25至426頁)。由上可知,台電公司係為激勵所屬員工潛能,提高生產力,及發揮整體經營績效而核發經營績效獎金,內容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而考核獎金之項目包括考績獎金、全勤獎金、工作獎金等各項獎金。其中考核獎金視員工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甲等、乙等以下(含乙等)、未滿75分者,而分別核給至多2個月、1.5個月、1個月薪給總額之考核獎金;績效獎金則係以台電公司當年度審定決算有盈餘,或經申算政策因素影響金額有盈餘者,始得發給,並視總盈餘是否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而調整績效獎金金額,實際之獎金金額須經台電公司董事會核定是以,台電公司依前述績效獎金要點績效獎金注意事項核發予所屬員工之績效獎金、考核獎金、考績獎金、考成獎金或工作獎金等,旨在激勵所屬員工,提高生產力,及發揮整體經營績效,具有勉勵性質,且獎金是否核發及獎勵金額之多寡具有不確定性,與員工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且不論業績之多寡、考核之優劣如何,皆須發給之薪資有所不同,其性質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之獎金,而不具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性質
 3.莊明德等35人雖辯稱:縱台電公司每年營業發生虧損仍發給員工考核獎金、考績獎金、考成獎金或工作獎金等各樣獎金,並提出台電月刊、監察院網站之新聞稿(見原審卷第583至591頁),用以證明台電公司虧損之事實。惟前述績效獎金要點第4條但書已明定事業當年度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仍得核發之。故無從以台電公司經申算其受政策因素影響之金額後可為盈餘而核發獎金之情,反推績效獎金之本質為工資。莊明德等35人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㈢林昭明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請求台電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三編號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林昭明固與台電公司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並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給與項目表」,即兼任司機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見不爭執事項㈣),惟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台電公司與林昭明所約定之勞動條件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系爭協議書關於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及平均工資計算之協議,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況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已載明:「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兼任司機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台電公司於給付林昭明舊制年資結清金時,既未將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違勞基法第55條第2項「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及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規定,損及林昭明權益,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予以調整之,即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
 2.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1日生效,嗣增訂之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施行前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再依稱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一、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二、僱用人員:㈠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辦理。㈡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者,以及94年7月1日以後到職之僱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但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前得採計退休給與之服務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基準,依前目規定辦理」。另林昭明與台電公司同意結清前者依法保留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即109年7月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發,一次給付之,亦為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見原審卷第455頁)。
 3.查兼任司機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然台電在計算林昭明之舊制年資結清金之數額時,未將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自有短付之情事,林昭明依前揭規定以其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請求台電公司給付舊制年資結清金差額,即屬有據。而兩造就若本院認為林昭明主張有理由,對於林昭明兼任司機加給「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形式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是林昭明依上開規定,主張將其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請求台電公司補發如附表三編號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台電公司未將前揭林昭明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於如附表三編號1「舊制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則台電公司自林昭明結清舊制年資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林昭明依上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應自如附表三編號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㈣莊明德等35人請求台電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12「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12「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績效獎金等獎金非屬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等情,已認定於前,則莊明德等35人主張績效獎金等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與舊制年資結清金數額,請求台電公司應分別給付莊明德等35人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12「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12「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莊明德等35人依附表三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台電公司給付林昭明如附表三編號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三編號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昭明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知;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莊明德等35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各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台電公司不得上訴。
莊明德等35人(須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