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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重勞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美雀  
再審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重勞上更三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對本院113年度重勞上更三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所提民事再審狀內僅泛稱: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伊於職業災害當月工作11天,領取新臺幣(下同)2萬6357元,平均1日工資為2396.1元。伊職災即再審被告主管所施暴凌虐自98年5月11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依勞資糾紛和解方案應給付1016萬1262.1元本息。又原確定判決引用再審被告主張於113年7月30日匯款20萬8335元、6萬2328元予再審原告,用以清償10萬7604元及遲延利息7萬0915元已全部清償云云;惟98年5月11日為職災日,與再審被告113年7月30日匯款20萬8335元、6萬2328元之日期不符,應由付款人證明付款科目,有證據採取未符合邏輯之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及鈞院聲請迴避諸法官難認合法等語。惟依其再審意旨毫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第498條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以依成立之勞資糾紛和解方案應給付1016萬1262.1元本息,聲明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1016萬1262.1元及利息,及自100年6月23日起續聘再審原告等語,已逾原確定判決請求範圍。因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再審原告前揭請求,自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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