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曹譽騰
羅勝青
上 列二 人
苗繼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曹薰方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0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曹薰方負擔萬分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之母親洪瑞錨於民國102年6月5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其配偶曹修正(於112年7月5日死亡)、子女即被上訴人曹薰方、曹瓊文及伊(下合稱曹修正4人,曹修正以次3人合稱曹修正3人),曹修正3人並於102年6月14日向原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
渠3人已
非洪瑞錨之
繼承人,洪瑞錨之遺產應全數由伊繼承。
詎曹修正3人未經伊同意即於102年7月9日出具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並於其上盜蓋伊之印文,復持伊之印鑑章及102年6月21日核發之印鑑證明,將洪瑞錨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房地)及編號3、4所示房地(下稱○○○房地,與○○○房地合稱附表一
不動產)均以102年6月5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同年7月19日分別移轉登記至曹瓊文、曹薰方(下稱曹瓊文2人)名下(下稱
系爭繼承登記);
嗣曹薰方以112年9月18日配偶
贈與為原因,於同年月28日將○○○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羅勝青名下(下稱系爭贈與登記)。伊自得代位曹薰方,訴請羅勝青塗銷系爭贈與登記,回復為曹薰方所有,再請曹瓊文2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回復至洪瑞錨名下。再者,曹薰方未經洪瑞錨或伊同意,擅自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領如該表「交易內容(新臺幣)」欄所示款項共計343萬3535元,扣除曹薰方分別於102年7月10日及同年月22日匯款25萬2000元(共計50萬4000元)至伊帳戶外,曹薰方不法受領共計337萬4454元;另曹薰方自112年4月1日至113年1月間,擅自將○○○房地附屬停車位以每月2100元出租予訴外人陳
乃瑜,共計收取租金1萬6800元,扣除該社區於112年3月至同年10月間之管理費共計1萬3600元,尚餘3200元,則曹薰方受領之337萬4454元、3200元,合計337萬7654元(下稱系爭款項)均無
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伊。倘認伊與曹修正3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成立由曹薰方取得○○○房地,曹瓊文取得○○○房地,並就附表二編號4、5所示款項由曹修正4人各分得4分之1之分配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惟伊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伊業於113年5月20日撤銷該意思表示,系爭協議已不存在。
爰請求確認曹瓊文2人對於洪瑞錨之繼承權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羅勝青應塗銷系爭贈與登記,曹瓊文2人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曹薰方並應返還系爭款項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曹瓊文2人就洪瑞錨之繼承權不存在。㈢羅勝青應塗銷系爭贈與登記。㈣曹瓊文2人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㈤曹薰方應返還上訴人337萬76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不爭執曹修正3人已於102年6月14日向原法院聲明拋棄對洪瑞錨之繼承權,上訴人無訴請確認曹瓊文2人繼承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又曹修正3人拋棄繼承權後,上訴人
旋以洪瑞錨托夢表示○○○房地、○○○房地依序分配予曹薰方、曹瓊文,上訴人則待曹修正死亡後繼承其名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0樓之0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0段房地)為由,與曹修正3人於102年7月9日成立系爭協議,約定○○○房地、○○○房地依序為曹薰方、曹瓊文取得,待曹修正死亡後,上訴人即單獨繼承曹修正名下之○○○0段房地,另附表二編號4、5所示存款,則由上訴人、曹修正3人各以4分之1之比例分配。故曹瓊文2人係本於系爭協議分別取得附表一不動產
所有權,曾薰方復再將○○○房地贈與羅勝青,及曹薰方於提領洪瑞錨所遺留如附表二編號4、5之存款後依系爭協議提領後平分成4份,各給付25萬2000元予各繼承人,自無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可言。況上訴人至遲於102年8月8日即知悉
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曹瓊文2人名下,卻遲至112年11月24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其繼承回復
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10年
消滅時效;上訴人遲至113年5月20日始為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亦逾同法第93條規定之10年除斥
期間。再者,曹薰方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之款項,已用於喪葬費用;編號2所示款項,非曹薰方提領;編號3所示款項,係受洪瑞錨之託為結清該帳戶而提領;編號4、5所示款項,伊已依系爭協議,於提領後平均分配予曹修正4人;編號6所示款項係洪瑞錨委託曹薰方提領,之後交由曹薰方用以照顧曹修正之日後生活所需,非屬遺產,曹薰方受領前開各款項,均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26頁):
㈠洪瑞錨於102年6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曹修正4人,曹修正3人並於102年6月14日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院於102年6月18日通知
准予備查在案;嗣曹瓊文2人於102年6月24日具狀向原法院表示撤回前開拋棄繼承聲明,惟經原法院於102年7月1日通知表示,曹瓊文2人之
聲請無從准許(見原審卷一第79、101至111頁原法院
民事庭通知、戶籍資料查詢,本院卷一第155頁原法院民事庭通知)。
㈡洪瑞錨所遺○○○房地於102年7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曹薰方名下,曹薰方再於112年9月2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羅勝青名下(見原審卷一第25至4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
暨相關資料、卷二第40至43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㈢洪瑞錨所遺○○○房地於102年7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曹瓊文名下(見原審卷一第25至4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卷二第44至47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㈣洪瑞錨名下帳戶之提領情形,如附表二之金融機構、交易日期、交易内容、流向及證據欄所示。
四、上訴人主張曹修正3人已拋棄繼承,洪瑞錨之遺產應由伊單獨繼承,且伊與曹修正3人間並無成立系爭協議,附表一不動產卻登記至曹瓊文2人名下,另曹薰方無權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及收取停車位租金,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贈與登記、系爭繼承登記,曹薰方並應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曹薰方、曹瓊文之繼承權不存在,有無
確認利益?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
準用。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
參照)。
惟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洪瑞錨死亡後,曹修平3人已具狀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於前述,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曹瓊文2人對洪瑞錨之繼承權自不存在,且曹瓊文2人對此並不爭執,即兩造間對該法律關係無私權爭執,此部分法律狀態即無不明確之情形,是上訴人請求確認曹瓊文2人對洪瑞錨之繼承權不存在,
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與曹修正3人是否存在系爭協議及系爭協議之效力為何?
被上訴人抗辯曹修正3人拋棄繼承權後,上訴人旋又以洪瑞錨托夢表示附表一不動產要留給曹瓊文2人,上訴人則繼承曹修正名下之○○○0段房地為由,表示希望能另行協議父母名下之財產歸屬,上訴人與曹修正3人因而成立系爭協議,約定將○○○房地、○○○房地依序由曹薰方、曹瓊文取得,上訴人則待曹修正死亡後單獨繼承其名下○○○0段房地
一節,雖為上訴人否認。然查:
⒈曹修正3人於102年6月14日以聲明狀向原法院聲明拋棄對洪瑞錨之繼承權,經原法院於102年6月18日通知准予備查在案,已於前述,且該聲明狀後附之拋棄繼承通知書上之受通知繼承人欄位已蓋用上訴人之印文(本院卷二第21頁),顯見上訴人知悉曹修正3人拋棄繼承權之事。且上訴人與曹修正3人為至親關係,洪瑞錨並遺有不動產及存款,價值不低,民法第1174條第3項復明定拋棄繼承者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上訴人
自承係委由曹修正辦理洪瑞錨繼承等語,可見
渠等間並無不能聯絡之情事,則曹修正3人對於渠等拋棄繼承權之事,應無故意不通知上訴人,甚且盜用上訴人印章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曹修正3人拋棄繼承
云云,實難採信。
⒉然曹修正3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後,曹瓊文2人旋於同年6月24日提出民事呈報狀向原法院表示撤回前開拋棄繼承聲明;曹修正4人並於102年7月19日共同出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建物登記清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洪瑞錨所遺留之○○○房地、○○○房地分別移轉登記至曹薰方、曹瓊文名下
等情,均已於前述。再者,上訴人曾出具委任書,委由曹薰方於102年7月10日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辦理繼承銷戶,將帳戶內存款存入曹薰方之郵局帳戶;曹修正、曹瓊文於翌日再出具委任書,由曹薰方與上訴人共同臨櫃將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辦理帳戶銷戶,亦將帳戶內存款存入曹薰方之郵局帳戶,之後曹薰方再將上開二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按曹修正4人各4分之1之比例為分配,並各交付25萬2000元,共計50萬4000元予上訴人、曹修正、曹瓊文,此有附表二編號4、5所示證據,及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13年5月21日函記載:「被繼承人洪瑞錨存款繼承事宜,係曹修正(夫)及曹瓊文(次女)委託曹薰方(長女)代為辦理繼承,並與曹譽騰(長男)於102年7月11日親臨本分行辦理」(見原審卷一第282頁)
可稽,並據上訴人自承其有臨櫃辦理銷戶及於曹薰方為前開辦理時,曾與曹修正、曹瓊文均一同前往,並均交付帳戶存摺予曹薰方,每人各取得分配款25萬2000元,合計50萬4000元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48頁,本院卷二第70頁)。而上開客觀事實,均與曹修正3人已拋棄繼承,對洪瑞錨之遺產無繼承權之結果,
顯有不同,被上訴人抗辯此係因曹修正4人另成立系爭協議之故,即非無稽。參以證人即代書事務所職員林錦芬亦證述:曹修正與曹薰方前來辦理洪瑞錨繼承事宜,一開始是要辦拋棄繼承,伊當天即幫忙撰寫拋棄繼承
聲請狀遞送法院,嗣曹修正又與曹薰方前來告知要撤回拋棄繼承,改辦分割繼承,故伊除幫忙處理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狀,並協助辦理分割繼承事宜,繼承人間已經協議好將○○○房地分配予曹瓊文,○○○房地分配予曹薰方,曹修正和曹薰方並到事務所交付全部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伊則依渠等協議之內容擬定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並於其上蓋用曹修正4人之印鑑章,連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需資料,交由曹薰方送件申辦。關於曹修正之
遺產分割事宜,亦由伊代為辦理,當時上訴人、曹瓊文2人約定○○○0段房地由上訴人繼承,銀行存款則由渠等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45頁)。
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曹修正4人間已成立系爭協議之事實,要屬可採。
⒊次查,除上開拋棄繼承通知書外,曹瓊文2人向法院提出之撤回拋棄繼承呈報狀,暨曹修正4人向地政機關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以及為結清附表二編號4、5帳戶所需之存款繼承申請書、郵政儲金戶繼承存款申請書、存款繼承委託書等文件,均蓋有上訴人之印文(見原審卷一第25至35、51、53、59、290頁,原審卷二第62至63頁,本院卷二第21頁)。顯見上訴人清楚知悉曹修正3人拋棄繼承權後,曹瓊文2人嗣又向法院表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附表一不動產係移轉登記至曹瓊文2人名下,及曾薰方辦理附表二編號4、5所示帳戶銷戶等事實。且上訴人對於前開文件之印文真正已不爭執,並陳稱伊有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件予曹修正,由其統籌辦理繼承洪瑞錨遺產事宜(見原審卷一第10、246頁),則其空言主張上開印章係遭盜用云云,
即無可採。再依前述上訴人不否認曹薰方已將附表二編號4、5帳戶結清並按各4分之1比例分配暨交付存款,及審酌上訴人已自承:曹修正於102年8月8日有告知伊,○○○房地、○○○房地已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至曹薰方、曹瓊文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48頁)。則於曹修正3人已拋棄對洪瑞錨之繼承權,即應由上訴人單獨繼承洪瑞錨之遺產之情況下,若非曹修正4人另成立系爭協議,上訴人焉能對於知悉洪瑞錨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曹瓊文2人名下,及其存款係由曹修正4人平均分配等節後,長達10年期間均無
異議。上訴人主張其不知系爭協議存在云云,顯然悖於
經驗法則,而不足取。此外,審酌曹修正於112年7月15日死亡後,即係由上訴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取得曹修正名下之○○○0段房地,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57頁)可稽,
益徵上訴人知悉系爭協議存在,並已依該協議為履行。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倘認伊與曹修正3人間系爭協議成立,則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查,上訴人既明知曹修正3人已向法院聲明拋棄對洪瑞錨之繼承權,仍願與曹修正3人成立系爭協議等情,業如前述,難認上訴人有何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況且上訴人對於曹修正3人究於何時、何時,施用何詐術,致其受陷於錯誤而為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
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曹修正3人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時,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已無從回復其繼承權,洪瑞錨之遺產應由上訴人單獨繼承,曹修正3人無從再對洪瑞錨之遺產主張權利,此固不待言。然上訴人就其單獨繼承取得之財產,
非不得再為處分;是上訴人於曹修正3人拋棄繼承後,另以曹修正名下之○○○0段房地將來由其單獨繼承為條件,而同意將其繼承取得之附表一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予曹瓊文2人,其性質類似附條件贈與或互易,尚無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悖於
公序良俗,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
自無不合,當事人均應受
拘束。又曹修正4人其後雖係以分割繼承方式,向地政機關辦理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曹瓊文2人,惟此顯為渠等為履行系爭協議內容所為之便宜措施,故該遺產分割協議實另隱含為履行系爭協議之真意,而系爭協議仍合法有效,上訴人不得反於系爭協議為主張。因此,上訴人主張曹修正3人已拋棄對洪瑞錨之繼承權,該遺產分割協議或系爭繼承登記侵害其繼承權云云,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羅勝青塗銷系爭贈與登記,曹薰方、曹瓊文塗銷系爭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承上而論,曹瓊文2人既依系爭協議取得附表一不動產之所有權,曹薰方再將其取得之○○○房地所有權贈與羅勝青,並為系爭贈與移轉登記,自均非無法律上原因,亦不構成
侵權行為,更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可言。且上訴人已非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贈與行為自無侵害其權利或致其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前段規定,代位曹薰方請求羅勝青塗銷系爭贈與登記,及依同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曹瓊文2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均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曹薰方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曹薰方趁洪瑞錨死亡前因癌末病危,體況甚差,且多為昏迷不省人事狀態,未經洪瑞錨同意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款項,及於洪瑞錨死亡後,未經其同意,即擅自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存款等語,然為曹薰方否認。
經查:
⒈關於附表二編號3、6部分(即於洪瑞錨死亡前提領部分):
⑴按無
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
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
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是未受
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仍
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洪瑞錨於102年6月5日晚間6時14分許死亡,於死亡前未受監護宣告或
輔助宣告等情,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個人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21、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洪瑞錨因上腹部疼痛於102年5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經由曹薰方陪同步行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該時其意識清楚、活動力正常,
嗣經醫生收治住院後,住院期間意識清楚,可主訴其疼痛、解便、解尿,並可下床行走步態穩健,嗣因其病況穩定,且表達想回家休養意願,乃於同月25日出院改門診治療,後洪瑞錨於102年6月1日中午開始無法進食、全身虛弱,乃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經家人推床入院急診,其意識E(即睜眼反應,最高為4分):3、M(即動作反應,最高為6分):4、V(即言語反應,最高為5分):2、活動力軟弱,嗣經醫生收治住院後,於翌(2)日凌晨2時35分,意識E:4、M:4、V:4,同日下午5時40分,意識E:4、M:6、V:5(即滿分,為完全清醒);而同年6月3至5日期間,意識E:3、M:5、V:2-4;於6月5日上午8點29分,意識E:4、M:4、V:2,同日晚間6時10分發現神智不清,脈搏、呼吸微弱,於同日晚間6時14分死亡等情,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0月9日函暨檢附之病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3至261頁)。依此可知,洪瑞錨自102年5月25日出院後
迄至102年6月1日入院急診期間,其意識清楚;於102年6月1日再次住院後迄至102年6月5日晚間6時10分前,亦難認有持續意識不清等類似症狀,無從認定其於此期間已無自由處分其名下財產,抑或授權他人之能力,堪先認定。
⑶
是以,曹薰方於102年5月30日提領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內存款140萬元,隨即轉帳匯入曹薰方合作金庫之銀行帳戶,固有附表二編號6「證據」欄所示證據
可佐。然此際洪瑞錨既意識清楚,自可授權他人處理銀行帳戶之領款、匯款事宜,亦可處分該存款或指示其用途;且此次提領金額非微,衡諸我國金融機構大額款項控管之實務,曹薰方辦理該筆交易時,除需提出洪瑞錨兆豐銀行存摺及印章外,尚須輸入提款密碼,若非經洪瑞錨交付或告知上開文件、密碼,曹薰方應難任意提領,遑論上訴人均未證明洪瑞錨之印章、存摺有遭曹薰方盜用之事實;再以洪瑞錨授權曹薰方提領140萬元後,未見洪瑞錨或其餘繼承人曾要求曹薰方返還該筆款項,則曹薰方稱其係經洪瑞錨授權而提領該140萬元,並依洪瑞錨之意思取得該筆款項用以照顧曹修正將來生活所需等語,難認虛妄。至曹薰方領取此筆款項後,縱用以購買保險,有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至26頁),然此應為曹薰方是否已依約履行照顧曹修正生活之義務之範疇。惟此筆款項既經洪瑞錨生前處分,已非其之遺產,上訴人主張此筆款項為洪瑞錨之遺產,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曹薰方返還予上訴人,
洵非可採。
⑷曹薰方於102年6月5日下午2時14分,提領附表3帳戶內之存款美金100.67元,並經匯率兌換以3001元現金提領方式領走,為曹薰方所不爭執;
參諸洪瑞錨前已有授權曹薰方領款之情事,是曾薰方抗辯其亦係基於洪瑞錨之授權而結清該帳戶並提領款項,
尚非毫無依據。然曾薰方既自承其係為結清帳戶而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且迄未說明此筆款項於提領後已交還洪瑞錨,亦無法證明其保有此筆款項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主張曹薰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001元利益,其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曹薰方返還3001元,自屬有據。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1、2、4、5部分(即洪瑞錨死亡後提領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曹薰方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自洪瑞錨之合作金庫帳戶分別轉帳1萬0860元、提領2265元云云,固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曹薰方雖不否認於編號1所示時間,自該帳戶轉帳1萬0860元至其帳戶,然已抗辯:匯入伊帳戶內之1萬0860元,均用於支出洪瑞錨之喪葬費用等語,並提出納骨塔位憑證、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竹市火化許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55頁)。審酌上訴人未爭執上開收據之真正,亦無舉證洪瑞錨之喪葬費用全已由曹修正支出或上開喪葬費用非由曾薰方所支付,是曹薰方此項抗辯,
應堪採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曹薰方以洪瑞錨之遺產3萬9100元,支出屬繼承費用之喪葬費,使洪瑞錨之唯一繼承人即上訴人免於支出此項繼承費用,上訴人自無因此受有損害,亦難認曾薰方受有利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再者,曾薰方已否認有提領附表二編號2之存款2265元,上訴人就此亦無舉證以實其說,況曹薰方抗辯其支出之上開喪葬費用共計為3萬9100元,高於附表二編號1、2之存款。從而上訴人請求曹薰方返還附表二編號1、2存款,難認可採。
⑵曹薰方於領取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款項,業已依系爭協議,將所領得之款項按約4分之1比例,分別交付予上訴人、曹修正、曹瓊文。上訴人主張曹薰方擅自提領此部分款項後
侵占入己,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⒊停車位租金3200元部分:
曹薰方既依系爭協議取得○○○房地之所有權,自得將該房地之附屬車位出租收益,是上訴人主張其為附表一不動產真正權利人,曹薰方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租金,應返還租金3200元返還,洵非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依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曹薰方返還附表二編號3之存款3001元,為有理由,至其餘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款項,並非有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曹瓊文給付3001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見原審卷卷一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末查,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調閱洪瑞錨之遺產稅申報書,以證明此申報書上列載繼承人為上訴人、曹修正3人,並非正確等節,因對本院前開之認定不生影響,核亦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徐雍甯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