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歸入權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金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昇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貿公司)為股票發行上市之公司(下稱上市公司),被上訴人為持有昇貿公司股份超過10%之大股東,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起至110年6月9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就昇貿公司如附表一(下稱表一)所示之普通股股票(下稱普通股)、附表二所示(下稱表二)第4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下稱公司債,與普通股合稱系爭有價證券)於取得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其買進、賣出之數量及價格,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方式計算,交易之差價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17萬6,042元(下稱系爭利益)。伊為昇貿公司之股東,於110年12月3日發函請求昇貿公司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下合稱董事會等)依法對被上訴人行使歸入權,被上訴人雖歸入2,714萬2,971元,惟尚有1,974萬0,215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歸入,伊再於111年6月22日發函促請昇貿公司就系爭款項對被上訴人行使歸入權,然昇貿公司不為行使等情。為此,爰依證交法第157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昇貿公司系爭款項及自111年6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昇貿公司系爭款項,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6個月內買進、賣出昇貿公司系爭有價證券所得差價扣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下合稱交易稅等)後為2,673萬8,154元,昇貿公司對伊行使歸入權,伊已全數給付完畢。昇貿公司對伊無系爭款項之歸入權可行使,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 於法不合。倘依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計算結果,伊應給付之金額高於已歸入金額,該規定違返 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昇貿公司 為上市之公司,被上訴人為持有昇貿公司股份逾10%之股東,上訴人為昇貿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買進、賣出昇貿公司系爭有價證券獲有差價利益,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111年6月22日函請昇貿公司董事會等對被上訴人行使歸入權,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3日、同年6月7日依序給付昇貿公司2,655萬7,178元、58萬5,793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136頁), 堪信為真。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進、賣出之公司債應轉換為普通股,與買進、賣出之普通股配對計算差價利益,並不爭執,僅爭執公司債與普通股相配完畢後,剩餘之公司債應依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或同條項第2款規定計算差價利益? 經查: ㈠按證交法第157條條第1項所定利益之計算,依證交法施行細 則第11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均相同者,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之差價,虧損部分不予計入;其種類不同者,除普通股以交易價格及股數核計外,其餘有價證券,以各該證券取得或賣出當日普通股收盤價格為買價或賣價,並以得行使或轉換普通股之股數為計算標準;其配對計算方式, 準用前款規定。又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是讓內部人無法因短線交易而獲得利益 ,並藉此達到嚇阻內線交易,俾維護證券市場公平之功效。而以最高賣價減去最低買價為計算基礎之方法,係最能實現嚇阻內部人短線交易之立法意旨。另依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之文義,利益之獲得,只須符合「取得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之要件,即可行使歸入權,條文並未規定必須將6個月內之全部交易綜合計算,並將虧損扣除後再計算利益。因此,公司只須將6個月的任何2筆或數筆交易列出,並計算其利益,即可行使歸入權(參學者賴英照著證交法解析簡明版第267、268頁)。再觀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利益之計算方式,可知僅同種類之有價證券得以相配;則該條項第2款規定不同種類有價證券轉換普通股股數之計算標準,應即係為與普通股買進、賣出價進行相配計算利益而設,故於與普通股相配完畢後,所餘之有價證券如均為同種類,解釋上即應依第1款規定方式計算其利益,始符立法之目的。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3日、24日、28日買進表二所示之昇貿公司公司債; 嗣自110年2月22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全數賣出,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2年9月22日證櫃視字第1120070239號函及檢送之交易明細表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43頁)。則自110年2月22日回溯6個月,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7日、8月31日買進表一所示之普通股計7萬1,000股,及向將來推算6個月,於110年6月9日賣出之普通股5,000股,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112年7月28日臺證監字第1120013061號函及檢送之昇貿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足佐(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9頁),均為6個月內不同種類有價證券之買賣,依上說明,應先將公司債全數轉換為普通股,並與6個月內買進、賣出之普通股相配計算利益,相配完畢後,所餘公司債,則依第1款之規定相配計算利益。查昇貿公司公司債每張面額10萬元,轉換價格為每股30.9元,有昇貿公司該次發行公司債公開說明書、發行及轉換辦法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13頁),每張可轉換普通股3,236.246股(計算式:100,000÷30.9=3,236.246),全部可轉換323萬6,246股(計算式:3,236.246×1,000=3,236,246),其買進、賣出轉換每股價格如上訴人提出之歸入權參考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一第31、32頁)。又兩造就6個月內賣出公司債轉換普通股最高價,與買進普通股最低價;及賣出普通股最高價,與買進公司債轉換普通股最低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之原則,計算所得之差價扣除證交稅等後均為116萬0,120元(見原審卷一第31、103頁),與證交所計算之結果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9頁), 堪予認定。而前開公司債與普通股相配完畢後,應銷除之公司 債權數依序為21,939權(計算式:71,000÷3.236246=21,939)、1,545權(計算式:5,000÷3.236246=1,545),合計2萬3,484權。所餘97萬6,516權(計算式:1,000,000-23,484=976,516)公司債,即應按同種類之有價證券相配計算。原審囑託證交所計算系爭有價證券之交換利益,其中說明二、㈠之計算方式為:⒈將普通股以外之其他具股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即公司債),以各該證券取得或賣出當日普通股收盤價格為買價或賣價,並以得行使或轉換普通股之股數為計算基準;⒉就普通股股票以實際買進或賣出之價格、股數為計算基準;⒊就全數交易以最高價與最低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依序相配。如買進與賣出為不同種類有價證券者,則 予以配對銷除,並依序計算其所得之差價,虧損部分不予計入且不予以配對銷除,依此計算其所獲利益。於配對銷除時,就公司債銷除時,若同日有數筆交易,如係買進,則以當日實際買入價格最高者,優先銷除相當於轉換股數之有價證券數量;若係賣出,則以實際賣出價格最低者,優先銷除相當於轉換股數之有價證券數量;⒋承上,再就前開剩餘之公司債,重複前開⒈、⒉、⒊之流程,直 迄未能再配對銷除止。嗣再依各同一種類之其他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以實際最高賣價與最低賣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得之差價,虧損部分不予計入。⒌依前開計算所獲利益,於扣除證交稅等之總額(見原審卷一第245、246頁),符合前㈠所述利益之計算方式,則證交所依此計算之結果,自得為本件差價利益之依據。查證交所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得利益,其中股對債加債對股為116萬0,120元、債對債為2,520萬0,273元,合計為2,636萬0,273元,有證交所113年1月15日臺證密字第1120023699號函及檢送之歸入權計算方案一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5至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08頁)。 堪認被上訴人因買進、賣出系爭有價證券之差價利益為2,636萬0,273元。上訴人主張剩餘之公司債應轉換為普通股後相配計算差價利益,所得差價利益為系爭利益 云云,要無可採。 ㈢基上,被上訴人所獲差價利益為2,636萬0,273元,被上訴人給付昇貿公司2,714萬2,971元,已逾應歸入之金額。故上訴人主張昇貿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系爭款項未行使歸入權云云, 洵無可取。 四、按發行股票公司,其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或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 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 請求權時,股東得以30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固為證交法第157條第1、2、6項所明定。惟倘上市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已行使歸入權而取得差價利益,則請求股東自不得再代位行使歸入權。查被上訴人已將買、賣系爭有價證券所獲差價利益全數給付昇貿公司,已如前述;且昇貿公司於111年7月18日之董事會亦作成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完竣,不依上訴人計算所謂差額利益另行提起訴訟,以維股東權益之決議,有該公司111年度第9次董事會議事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堪認昇貿公司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並未怠於行使歸入權。從而,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不合。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昇貿公司系爭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一:股票 附表二:公司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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