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8號
原 告 陳冠庭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張勝二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黃繼億
潘志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
曾明祥、張勝二為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次按股份有限公司因
主管機關發布解散命令而當然解散,應即進行清算程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應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
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
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7款、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於民國114年5月23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491204500號函命令解散,有該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
可稽(見金簡易字卷第237頁、第253頁),應即進行清算程序。因金隆公司章程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見同上卷第249頁至第251頁),亦未選任清算人(見同上卷第258頁)。依
上開說明,應以董事曾明祥、張勝二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239頁),其等
迄未聲明承受,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
爰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