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20號
原 告 陳怡燕
被 告 富柏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富懿投資有限公司
共 同
被 告 林璿霙(原名林濬騰、林亮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1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富柏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富懿投資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被告富柏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被告富懿投資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柏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富懿投資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富柏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柏公司)、富懿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懿公司,並與富柏公司合稱富柏2公司)依序經股東會決議於民國108年3月14日、110年7月19日解散,均選任楊大業為清算人,並經臺北市政府依序以108年3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7631200號、110年7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14328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富柏2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富懿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開函文及富柏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至261頁),依前揭規定,富柏2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尚未清算完結,其等法人格並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詳。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楊大業、廖家楹、朱傳慧(原名朱孟㚬,楊大業以降3人下合稱楊大業3人,另與林璿霙合稱楊大業4人)、林璿霙及富柏2公司為被告,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顧慮已到期利息金額計算上之差異,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5,000元,並就其中30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15號卷第5至6頁),
嗣於114年8月11日楊大業3人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對其等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依上說明,此部分已發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原告復於114年9月30日最終減縮
訴之聲明為:被告(即林璿霙及富柏2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
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書狀所為之陳述,係主張:楊大業3人、林璿霙依序為富柏公司董事、監察人,楊大業、林璿霙、朱傳慧另為富懿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楊大業4人均明知其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竟仍共同推由廖家楹故意向伊宣稱投資富柏2公司可保證獲取高額利息,致伊先於103年4月15日與富柏公司簽立「不動產共同出資契約」,並於翌日匯款30萬元與富柏公司帳戶,其後因廖家楹之持續遊說,伊乃於前開投資屆期後之104年4月21日再與富懿公司簽立「借貸契約書」,將前開投資款作為「借貸契約書」之本金,惟自107年4月10日後即未再收到利息給付,因此受有30萬元之損害,楊大業4人、富柏2公司均構成侵權行為,應對伊連帶負賠償責任;伊前已於109年6月23日與楊大業4人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並經楊大業3人依約履行,惟林璿霙迄仍有2萬1,000元未清償,自應與富柏2公司就此連帶對其負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1,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林璿霙則以:伊承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惟伊已與原告就
同一事件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係因伊入監服刑致無法繼續償還餘額2萬1,000元,原告應逕執系爭和解筆錄對伊
強制執行即可等語,資為
抗辯。
富柏2公司則辯稱:伊等承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惟系爭和解筆錄已約定由伊等之股東即楊大業4人償還,目前僅林璿霙尚未償還完畢,該筆錄內容既已載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自不得再對伊等請求等語。並均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林璿霙賠償部分:
⒈按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之。次按
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再訴訟標的應結合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始得特定,乃屬當然。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其情形無法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復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⒉查原告於本院108年度金上字第29號刑事案件(所為判決下稱29號判決)繫屬中之109年5月2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先位請求被告楊大業4人、富柏2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3萬元本息,備位請求其等6人連帶給付31萬5,000元本息(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15號卷第5至6頁);另於同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請求被告楊大業4人、富柏2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3萬元本息,備位請求其等6人連帶給付31萬5,000元本息,
嗣經原告與楊大業4人於109年6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系爭和解筆錄
附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46號(下稱246號事件)卷第3至4、43至44頁】。觀原告前開於同日向本院及士林地院刑事庭所各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列被告均為楊大業4人及富柏2公司,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亦皆係主張其因前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書狀內容除關於論述被告責任之順序有所調整外,其餘均大致相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聲明復完全相同,依上說明,該2案應屬同一事件;原告於246號事件就與本件為同一事件之請求既已與林璿霙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規定,該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亦即就經和解之訴訟標的具有既判力,縱林璿霙就和解事項並未全數履行,亦僅屬原告得持系爭和解筆錄就尚未償還部分逕向法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之問題,法院仍不得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再為裁判。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其中林璿霙部分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和解筆錄之既判力所及,依上說明,該部分之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予以駁回。
㈡原告請求富柏2公司連帶賠償部分:
⒈觀系爭和解筆錄雖係原告於246號事件對楊大業4人、富柏2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所簽立者,惟該筆錄所列當事人僅楊大業4人而無富柏2公司,其後原告就該案對富柏2公司之請求,復經士林地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至該院內湖簡易庭(後經原告具狀撤回該案對富柏2公司之起訴,見士林地院109年度湖簡字第1747號卷第85頁),可見原告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對象不包括富柏2公司,自不因該筆錄中記載:「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即認原告已拋棄該案對富柏2公司之請求,亦不能認富柏2公司已為系爭和解筆錄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富柏2公司辯稱原告不得再對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云云,自無可採。
⒉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林璿霙為富柏2公司負責人,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銀行法第29條規定,致其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或借款之損害,構成對其之侵權行為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林璿霙復經本院刑事庭以29號判決判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有該案判決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91頁),亦可為佐,上開事實自
堪認屬實。又富柏2公司因其等具有代表權之林璿霙因執行職務時有前述侵權行為而加損害於原告,亦構成對原告之法人侵權行為等情,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富柏2公司之侵權行為均屬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惟原告所受前開損害目前僅餘2萬1,000元之事實,業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268頁),
堪信屬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富柏2公司連帶給付2萬1,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之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因於損害額之認定並未更為有利,自均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富柏2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富柏公司部分為109年6月14日、富懿公司部分為109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其餘本息請求(即請求林璿霙連帶給付部分),其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又
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既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原告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許勻睿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