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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金簡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29號
原      告  李福枝  
被      告  曾耀鋒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被      告  潘志亮  
            黃繼億  
            鄭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6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於民國114年5月23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491204500號函命令解散,有該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稽(本院卷第163至166頁),應即進行清算程序。因金隆公司章程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同卷第167至169、179頁),應以董事即曾明祥、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同卷第171至176頁),本院已於115年1月22日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同卷第181至182頁)因張勝二已於115年3月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可參(個資卷),故以其餘董事曾明祥、川晟公司金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減縮請求利息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本院卷第36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金隆公司、曾耀鋒、張淑芬、潘志亮、鄭玉卿(下稱曾耀鋒5人,分稱其名)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曾耀鋒、張淑芬自105年間起,以曾耀鋒任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張淑芬任副總經理之金隆公司名義,創設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下稱系爭平台),被告黃繼億(與曾耀鋒5人合稱被告,分稱其名)則擔任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及總監、講師、發言人等要職,鄭玉卿為行銷客服部人員,潘志亮為業務人員,亦提供所申設金融帳戶供金隆公司收受投資人認購款項,共同參與系爭平台之運作。被告對外透過系爭平台媒合銷售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投資標的,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承諾給予年息6%至13.92%不等之高額利息,實則該平台運作模式係利用投資人之資金,以後金補前金方式支付早期投資人本金與利息取信投資人。伊因誤信上述投資標的為合法投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透過系爭平台匯款共17萬元至潘志亮、訴外人陳宥里之帳戶,認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被告行為不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法律,原告因而受有17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185、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曾耀鋒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張淑芬於準備程序稱:伊願意賠償等語。金隆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明祥於準備程序到庭稱:伊並不認識原告,業務都不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繼億則以:伊不認識原告,原告並非由伊招攬,亦未領到獎金,原告所受損害跟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2項、第29條之1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意旨,並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萬元本息:
 ⒈查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日期透過系爭平台購買系爭債權共17萬元尚未取回(南檢112年度他字第4338號卷第17至33、201至227頁);曾耀鋒、張淑芬以金隆公司名義經營系爭平台,所上架之不動產債權均為不實債權,黃繼億則為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營業處處長,鄭玉卿為行銷客服部人員,潘志亮為業務人員,亦提供銀行帳戶供金隆公司收受投資人認購款項。被告均明知金隆公司非銀行,未經核准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透過系爭平台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以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每年固定配息6%至13.92%不等方式,藉由虛假投資商品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下稱第37號判決,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判決)認定等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身分,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金隆公司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予以論罪科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第37號判決可參(外放刑事判決冊),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曾耀鋒、張淑芬、潘志亮、鄭玉卿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屬實。而金隆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明祥雖主張原告並非由伊招攬,然金隆公司並非銀行業者,經由組織活動,以違反銀行法方式經營吸金案,顯悖於法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應顧及往來交易安全及防免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
 ⒉黃繼億雖否認為重要幹部,亦未招攬原告云云。然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黃繼億於105年6月起加入金隆公司(第37號判決附表3-10),並陸續擔任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職務,則其與各處營業處處長、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不特定民眾,係以自身職務上行為與曾耀鋒5人及其他系爭刑案被告行為此相互利用、分工,共同從事金隆公司違法收取存款之組織運作;且黃繼億具一定學識及工作經歷(第37號判決附表5學歷及家庭生活狀況),對於金隆公司所提供投資人之利息高於一般利潤,其向投資人推介招攬投資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就前開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屬未經核准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情,當有所認知;復擔任假債權原始債權人之人頭,以投資人投入之資金補前金之運作方式取信投資人,益徵其非法吸金取得之金錢,實具一體性、整體性,無從割裂而僅就其親自招攬、取得佣金之投資人負責。佐以黃繼億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亦坦承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第37號判決第21頁),經該案認定黃繼億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論處有期徒刑4年2月,亦有第37號判決(本院卷第17至18頁)及該案件電子卷宗可稽,足認黃繼億前開抗辯,無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在原告投資系爭債權期間,共同參與金隆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致使原告受有未能取回17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為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無庸另行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4年3月25日(附民卷第15至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林怡君
附表(第37號判決下冊第1265頁附表4-1編號6所示)
編號
投資日期
投資標的
投資明細
金額
1
111年1月2日至111年2月8日
不動產債權
IMB-C000000、
IMB-C000000、
IMB-C000000、
IMB-C000000、
IMB-C000000
5萬元
2
111年5月3日至111年8月22日
票貼債權
CR-000000000000、
CR-000000000000、
CR-000000000000、
CR-000000000000、
CR-000000000000、
CR-000000000000、
CR-000000000000、
CR-000000000000、
CR-000000000000、
CR-000000000000、
CR-000000000000、
CR-000000000000
12萬元
                       合計:17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