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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原      告  陳淞瑋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張勝二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被      告  曾耀鋒  

            潘志亮  

            黃繼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明祥、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為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因主管機關發布解散命令而當然解散,應即進行清算程序;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應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由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8款、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規定亦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於民國114年5月23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491204500號函命令解散,有該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應即進行清算程序。因金隆公司章程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同上卷第153至155頁),亦未選任清算人,應以董事即曾明祥、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同上卷第150、160頁),其等未聲明承受,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