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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原      告  王基昂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二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陳振坤等25人(詳如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明祥、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為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因主管機關發布解散命令而當然解散,應即進行清算程序;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應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由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8款、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規定亦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於民國114年5月23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491204500號函命令解散,有該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61至62頁),應即進行清算程序。因金隆公司章程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見本院卷第53頁、第353至355頁),應以董事即曾明祥、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9、360頁),其等未聲明承受,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表
編號
被告
居所
1
陳振坤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2
曾耀鋒
住澎湖縣○○市○○○00號之00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3
顏妙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4
黃繼億
住○○市○區○○○○街00號18樓之1
5
詹皇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6
陳振中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7
王芊云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8樓
8
許秋霞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9
陳正傑
住、居同上
10
洪郁璿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11
洪郁芳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12
李耀吉
住○○市○○區○○○路00號
13
劉舒雁
住同上
14
許峻誠
住雲林縣○○鄉鎮○路000巷00號
15
黃翔寓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6
王尤君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6樓之1
17
李寶玉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18
鄭玉卿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7
19
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
住○○市○○區○○街00巷00號
20
陳宥里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1
潘志亮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22
李毓萱
住○○市○○區○○路00號5樓
23
潘坤璜
住○○市○○區○○路0段000號33樓
24
呂汭于
(原名呂明芬)
住○○市○○區○○○路00號
25
陳君如
住○○市○○區○○○○街0號8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