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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共 同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潘山河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30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無到期日之記載,發票日為109年10月22日,相對人於113年5月間向原法院為本件聲請,已逾3年時效期間,此自系爭本票外觀即可認定,原法院未查即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又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屬於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且因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相對人亦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是法院就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外觀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毋庸審酌其時效是否消滅。三、
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及相對人逾3年法定期間始行使票據權利
等情,均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事項,應由再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而認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徒以相對人於113年5月間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已逾3年時效期間一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仍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非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問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維持而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均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