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鄔保才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9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為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法院認定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與第三人林志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就票面金額之本息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1384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然其上記載之發票地即「臺北市松德路15F之3」並不存在,原法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又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記載之發票人名稱與所蓋印章名稱不符,無法認定伊為發票人。原法院未職權調查管轄權有無及發票人究為何人,逕以原裁定駁回伊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㈠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
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票應記載付款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7款、第5項、第4項亦有明文。系爭本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發票地,發票人欄
所載再抗告人之地址雖不完整,然再抗告人於本件歷次書狀已陳明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3」
一節明確,
堪認已表明該址為其住所,則依前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住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原法院自有
管轄權。
㈡系爭本票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
擔保支付,發票人欄蓋有再抗告人公司名稱之印章並記載其統一編號(見原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384號卷第9頁系爭本票影本、同卷第19頁再抗告人變更登記表),且再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抗告時自陳系爭本票形式上記載發票人確為伊等語
無訛(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93號卷第13頁),
則原裁定認以再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原處分准予就票面數額本息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而維持原處分,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五、
綜上所述,原處分就系爭本票本息金額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當。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伊倫
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