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楊浩雲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法定
代理權之存在,
乃程序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
依職權予以調查;
當事人於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其裁定當然為違背
法令。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在有
法定代理人承受其程序以前,
當然停止,此觀
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
二、相對人執再抗告人與
第三人林志燦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萬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到期日起
按年息20%計算之
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主張於112年10月24日經提示均未獲清償,
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045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4年8月14日以114年度抗字第4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之,再抗告人再為抗告,其再抗告意旨
略以:伊法定代理人於114年5月13日由王依婷變更為吳天銘,且原裁定未予伊陳述意見機會,原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依婷,於
本件聲請後之114年5月21日變更登記為吳天銘(本院卷第15至19、27至32頁),自
斯時起至聲明
承受訴訟為止,本件程序應當然停止。
惟原處分未查,於同日逕為裁定,仍記載王依婷為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及對其為送達(原法院司票卷第33至34、41至43頁)。則原處分
所載之再抗告人即未經合法代理,其所踐行之程序有重大瑕疵,依前開說明,自有未合。原法院未究明吳天銘依法代理再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抗告時,於抗告程序有無追認之情事,逕維持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裁定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