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古詩玄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裁判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 二、
經查,抗告法院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為再抗告人未踐行
本票提示程序,並據此認定再抗告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維持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24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原裁定之判斷,與票據法所規定本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無違,未見適用法規有何錯誤。
再抗告人主張伊是否合法提示本票,與提示時相對人是否在境外無絕對關連,伊之聲請符合形式要件,倘相對人爭執伊未為提示,應負舉證之責、另以訴訟程序解決云云,實係指摘抗告法院就再抗告人未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事實認定錯誤、證據取捨失當,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準此,抗告法院所為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人執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