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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非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告 人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代  理  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古詩玄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裁判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
二、經查,抗告法院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為再抗告人未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並據此認定再抗告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維持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24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原裁定之判斷,與票據法所規定本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無違,未見適用法規有何錯誤。再抗告人主張伊是否合法提示本票,與提示時相對人是否在境外無絕對關連,伊之聲請符合形式要件,倘相對人爭執伊未為提示,應負舉證之責、另以訴訟程序解決云云,實係指摘抗告法院就再抗告人未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事實認定錯誤、證據取捨失當,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準此,抗告法院所為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人執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