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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非抗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3號
再  抗 告 人  威永實業有限公司即威永建築塗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歐順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峰億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7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4年10月3日114年度抗字第17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14年11月1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24日、同年12月9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5、26-1頁),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揆諸前揭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