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
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
律師為非訟
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明。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同年11月24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
正本送達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經再抗告人於同年12月2日領取,並發生送達效力,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派出所具領登記簿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49頁)。再抗告人
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依前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