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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非抗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告 人  台灣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梅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冠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為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4年10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