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冠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
按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為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者,
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
二、
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4年10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